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吳炎山 相對人信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3年2月5日出資設立崧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凌公司),並擔任崧凌公司之代表人迄今。又於94年4月26日設立崧凌生化有限公司,並於99年7月20日更名為翌景生化有限公司(下稱翌景公司)。嗣於99年8月12日向訴外人 陳哲甫 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考量商業經營之風險,乃於99年8月27日與相對人丁淑惠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丁淑惠名下,惟仍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復於100年8月1日以翌景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建物(分別為彰化縣○○鎮○○段○○○○號、同段769建號,下稱系爭768、769建號建物)供作崧凌公司辦公處所之用,並將該二建物均登記於翌景公司名下。再於101年5月16日出資設立相對人信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司),並以相對人丁淑惠為信威公司之代表人,及以系爭7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作為信威公司之所在地。翌景公司則登記在系爭7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聲請人設立上開翌景公司、信威公司等,均係基於商業經營之考量,該二公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所經營。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丁淑惠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乃於104年9月14日、107年8月14日以崧凌公司名義分別與翌景公司、信威公司簽訂租約,欲藉「買賣不破租賃」牽制相對人丁淑惠,惟為區分出租人與承租人之代表人,乃將翌景公司之負責人改登記為相對人丁淑惠。又因融資需要,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768、769建號建物一併改登記於信威公司名下,並於同日以信威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680萬元(以系爭212地號土地及768、76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綜上,足見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相對人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為防止系爭房地遭相對人移轉或遭法院拍賣,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失,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故是否裁定許可為登記,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兼顧兩造權益及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次按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本院調閱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則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顯屬債權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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