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22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4年6月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欄係諭知「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原判決卻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此部分記載顯屬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諭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