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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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禹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2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380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