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憲霖

選任辯護人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孔憲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憲霖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之台塑久井加油站前路口而欲左轉彎進入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成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連人帶車自摔,受有右前胸挫瘀傷、右足擦傷、右膝蓋及腳踝鈍挫傷的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之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5月27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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