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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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逸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逸均(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1月20日8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23時28分許」;證據部分「被害人 鄭珮憶 於警詢指述」更正為「證人鄭珮憶於警詢指述」,「扣押物品收據」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鐵門遙控器1支業已發還證人鄭珮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鐵門遙控器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證人鄭珮憶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陳逸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阿玲修指甲店」外,徒手竊取置放櫃子內之鐵門遙控器1支(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梅氏垂玲 發覺遭竊後,委請鄭珮憶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鐵門遙控器1支(已發還鄭珮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逸均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支鑰匙是我們大樓在傳送東西的,那支是我本人的,我只是把它拿回來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珮憶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遙控器」與「鑰匙」並非一物,被告顯然答非所問,況其鑰匙何以會置放在被害人店外櫃子內,實亦匪夷所思,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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