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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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表1份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之總和(拘役95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手段,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9、3917、4191號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9、3917、4191號
113年12月17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114年1月10日
5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8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81號
114年3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114年4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114年5月14日
附註:
⒈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上列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