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國志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志與 洪莆秦 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鍾國志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53分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其等社區大樓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洪莆秦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洪莆秦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莆秦、證人 陳麗玲 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不實事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致A6-9樓的洪先生
我們家與您無冤無仇
為何三番兩次對女人與小兒
在電梯吐口水、狂罵髒東西!
你是那裏有問題?
還是想表達什麼?
你看到我怎麼不敢罵?
你身邊帶著小女兒在大街上亂咬人,這會是個好身教?
別期待會有人再教你...
我們已低調忍讓過日
盡力維護大樓善良和諧
你別處處針對我的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