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白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宗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各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其餘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07日、12日
111年08月21日
111年06月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13日
114年01月13日
114年0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02月27日
114年02月27日
114年03月15日
備註
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