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陳偉介
被 告 陳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5,78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3
4,61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1,17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