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卡拉OK店內,與乙○○、丁○○、丙○○等人一同飲酒唱歌,其間甲○○因細故與丁○○發生衝突,甲○○遷怒於乙○○,乃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並皮下血腫、右上肢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恫嚇稱「剛才還打不夠嗎,還欠揍」等語,以此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乙○○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其陳明在卷,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求處拘役三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卡拉OK店內與被害人乙○○等人共同飲酒作樂,席間被告甲○○因細故與另一友人發生衝突,被告甲○○遷怒於乙○○,乃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並皮下血腫、又上肢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其與被告業經和解為由,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