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
李玉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江橋機車專用道,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華江橋機車專用道中途,見 賴金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左前方,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己○○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賴金秋左側超車,而擦撞賴金秋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賴金秋、己○○二人人車倒地。賴金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市和平醫院診治,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九分,因顱內出血休克死亡。嗣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於本院卷附可按。
二、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左右,沿華江橋機車專用道,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己○○與賴金秋後方機車專用道,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丁○○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己○○、賴金秋騎乘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己○○騎乘之機車擦撞賴金秋機車而倒地,丁○○騎乘前揭機車,自後追撞己○○之機車,致己○○因與賴金秋擦撞復遭丁○○追撞,因此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腫七×四公分、合併右顏面骨折、右手背擦傷○.五×○.三公分、右小腿擦傷、左後肩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踝擦傷之普通傷害。丁○○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警察知悉其為APK─○七一號機車之駕駛人前,告知警察,並接受調查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賴金秋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暨被害人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仍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檢察官提出之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告訴人乙○○之指訴,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有關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其員警於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8.1.舉辦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二)臺北縣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含車損、擦撞跡證等照片),為職司鑑識之司法警察 龔怡嘉 等人,於職務上記載車損、擦撞跡證之紀錄文書,此據證人龔怡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至該勘察報告中第五點案情研判所為之記載,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案情研判性質上屬鑑定意見,性質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詳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車禍所為肇事責任鑑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甲○森藏九二相字第一號函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二○六一○號函文。上開鑑定意見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性質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檢察官聲請為證人,並依法具結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十八張(見相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四頁):此等證據乃係機械方式拍照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雖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為爭執,惟上開相片自具有證據能力,亦並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認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乙○○陳述部分,如前述理由欄一、(四)所述理由,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不符,且其於警詢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復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為證人,依法具結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己○○過失致死部分: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己○○於本院上訴時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是被丁○○撞到的,伊沒有撞到別人」、「原審認定事實不正確,當時伊沒有超車,伊係被丁○○所撞的,伊的車子也沒擦撞到被害人賴金秋的車子」(見本院卷第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公訴人則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己○○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請求上訴」云云。惟查:
(二)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華江橋機車專用道,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與被害人賴金秋、共同被告丁○○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賴金秋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號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辯稱:被害人賴金秋騎乘機車行駛於渠右後側,共同被告丁○○自後先追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再撞擊渠騎乘之機車云云(詳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己○○因騎乘機車超車不當,而擦撞被害人賴金秋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賴金秋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休克死亡:
1、被告己○○於車禍發生後初次警詢時供承:當時渠駕重機LK二─三八二號由板橋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華江橋中告示牌前,有一臺機車突然往右撞來,撞到渠腳踏板後就跌倒等語(詳參同前相字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是被告己○○於該次受訊時,並未提及有何自後方之作用力或撞擊力。
及至被害人賴金秋死亡後,被告己○○則改稱:當時渠駕駛重機LK二─三八二號由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華江橋上時,突有機車往右撞,同時後撞才跌倒;或先遭右後撞擊(賴金秋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瞬間感覺後方又撞擊(丁○○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云云(詳參同前相字第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四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嗣翻稱:渠只知右後方有車,不知後面還有車,渠被小撞一下就往左偏,就往汽車分隔島滑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己○○於被害人賴金秋死亡後,多次翻異供詞,尚難遽信其上開辯詞為真。
2、被告己○○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擦撞:⑴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被害人賴金秋
機車在最前面、被告己○○在後,伊在被告己○○機車後方,距離約三公尺,伊聽到前方碰一聲,前面二輛機車人車倒地,被告己○○在伊左方,被害人賴金秋在伊右方,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己○○的機車等語(詳參同前相字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供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⑵本院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楊建宗 (即案發時現
場處理之員警,並製作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繪現場圖者)於本院證稱:「(請問你在車禍發生後多久到達現場?)接獲通報之後到達現場約十五分鐘」、「(請問你到達現後,案發現場的車禍有無被移動?)除了丁○○的車子被移動到安全島上方,其他都沒有」、「(提示相驗卷內車禍照片,海山分局製作)請問這些照片,是否全為當天所照?」我當時總共照了八張,相驗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第五十頁所附之照片,其餘照片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派出所旁邊照的」(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稽之被害人賴金秋騎車號0000000機車右倒於人行道上,車頭朝臺北市方向,距該車前輪後約六公尺處,遺有被害人賴金秋之鞋子;距該車前輪約三.八公尺處,有被害人賴金秋受傷流下之血跡。距被害人賴金秋機車前方約十.五公尺處,立有被告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頭朝向臺北市方向;共同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輪距離被告己○○上揭機車後車輪約○.五公尺處,車頭朝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該機車後輪立於汽、機車分隔島上。且被害人賴金秋脫落鞋子後方(靠近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即有刮地痕出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雖被害人賴金秋騎乘之上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曾送修,惟修理部分僅限於後燈、後牌座、後圍,有估價單影本一件,此亦據該機車行老闆丙○○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因此就上揭機車其他車損部分,應可作為判斷本件車禍之依據。就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右側車殼皆有刮擦痕,左側下方引擎有硬物刮擦痕跡,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參合被害人賴金秋機車右倒狀況,足見被害人賴金秋機車係左側遭他車擦撞後右倒滑行刮擦路面。被告己○○之機車左側把手、左側車殼均有刮地痕,左側後照鏡鬆脫且有刮地痕跡,而該車右側翼板及右下方排氣管有撞擊後凹陷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五頁),益見被告己○○機車係在右側撞擊後,左倒滑行而刮擦路面。
⑶被告己○○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側翼
板脫落,並有長約二十五公分疑似綠色油漆刮擦痕分布,高度約為四十三至五十公分,此高度與被害人所騎乘輕機車車號車牌高度及顏色相似,以近距離拍攝,其相關高度相符;被害人賴金秋所騎乘機車左下方引擎有經硬物刮擦痕跡,並有藍色油漆殘留,此與被告己○○所騎乘機車右下方排氣管藍色油分布相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人員提出勘察報告一件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此藍色油漆,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比對結果,認為相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龔怡嘉到庭證言:依據上開油漆成分相似之比對結果,可認被告己○○與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具有兩物接觸的微物移轉現象(詳參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己○○騎乘之機車,確與被害人賴金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上開辯稱:伊的車子,並無撞到被害人賴金秋的車子云云,委不足採。
3、被告己○○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與被害人賴金秋騎乘之機車擦撞:
⑴被告己○○所騎乘重機車,右下方引有遭硬物撞擊而
凹陷痕跡,而濾心孔皆有經撞擊後已彈開碎裂,且碎片往車輛後方嵌入,高度皆為十九至二十二公分,由於高度近乎一直線,爰此推論,該車引擎凹陷及引擎濾心破裂應為一次作用力所造成,而其作用力方向為由前向後,經測量高度後與被害人騎乘輕機車一般行駛時左側支撐架相符,經察其左支撐架上亦有經硬物刮擦痕跡及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傾倒後而左側支撐架已立起;依重機車LK二─三二八號右下方引擎及輕機QTG─六一七號左側支撐架相關位處研判兩車交會時,被告己○○駛於被害人賴金秋左後方,且其相對速度較被害人速度為快,兩車距離過近導致被告己○○所騎乘重機車右下方引擎與被害人賴金秋所騎乘車輛之左側支撐架有所接觸,造成重機LK二─三二八號引擎濾心孔碎裂及引擎凹陷。此有前揭勘察報告載明在卷,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考。復經證人龔怡嘉證言:現場丈量並比對被害人賴金秋機車左側架與被告己○○機車引擎濾心高度,認有碰撞可能性,且被告己○○機車引擎濾心及刮痕都是由前往後,因為濾心的碎片由前往後插,刮痕的部分,金屬屑有集中在後半部,所以是由前往後刮,故作用力是由前往後;對照被害人賴金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側支架立起(詳參同前相字卷第四十七頁)。是被告己○○與被害人賴金秋交會時,被告己○○之機車於被害人賴金秋左後方,且其相對速度較快。被告己○○確有超車時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而擦撞右方被害人賴金秋騎乘機車之過失。
⑵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各車車損、倒地之相關位置之照片、被告己○○、共同被告丁○○之供述,研判被告己○○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而造成被害人賴金秋與其機車倒地,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二○六一號函文一件附卷可考;而經原審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意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二二○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再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審酌事故現場圖、卷附現場照片,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及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之現場勘察報告,同認被告己○○騎乘重機車超越被害人賴金秋所騎乘輕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賴金秋機車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佐。上開三件鑑定報告,係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鑑定人,依合理之鑑定方式為鑑定,自堪採信。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陳稱應就上開系爭事項,請求重新鑑定云云,洵屬無據。
4、被害人賴金秋因被告己○○前開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而死亡: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要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是以刑法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須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是否疏於注意,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者為限,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且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參;且被告己○○亦供明:當時天氣良好(詳參同前相字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六十六頁反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己○○為十九歲之男子,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足考,依其智識程度及體力狀況,對騎乘機車自左方超越被害人賴金秋騎乘機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一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被害人賴金秋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由臺北縣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臺北市和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有生命跡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底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兩側蜘殊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左側枕部有一撕裂傷長約二公分,後枕部有皮下血腫,兩側下肢擦傷及瘀傷數處,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診斷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考。惟被害人賴金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九分,因車禍(機車碰撞)致頭部外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休克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害人賴金秋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益證被告己○○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賴金秋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賴金秋人車倒地,繼而因顱內出血休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害人賴金秋之安全帽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懸掛於
其機車車前掛鉤上,被害人賴金秋躺在地上時,頭未配載安全帽;且被害人賴金秋之安全帽並無如機車般出現刮地擦痕,此據證人 林育全 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該安全帽照片四幀(詳同前相字卷第一○四頁起至第一○六頁)附卷可證。然被害人賴金秋是否未配載安全帽,僅屬是否有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或作為本件被告己○○過失致死罪之量刑參考,無從解免被告己○○超車不當之過失犯罪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賴金秋騎乘之前揭機車車尾遭嚴重撞擊,造成擋泥板碎片、尾燈、車牌、後輪胎皆有損壞。對照共同被告丁○○騎乘機車車頭嚴重損害,及共同被告丁○○前開機車,左右兩側均有相同高度,相同長度凸出車體,應是共同被告丁○○機車右側擦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後,再以左側擦撞被告己○○之機車。復以共同被告丁○○騎乘機車行車執照上記載為淺藍色,及現場車輛相關位置及物理原理推論,被告己○○應未擦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云云。
2、惟查: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未曾採集到任何與共同被告丁○○機車接觸之微物移轉現象,此據現場採證人員龔怡嘉到庭證述綦詳(詳參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丁○○騎乘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機車顏色為淺藍色(惟車禍現場共同被丁○○之機車顏色為紅、黑色)及共同被告丁○○擦撞前車,遽論本件車禍係共同被告丁○○擦撞被害人賴金秋及被告己○○之機車云云,應非可採。
3、共同被告丁○○之機車曾於本件車禍送修,惟據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只修理該機車前避震器,其避震器壞得不是很嚴重,只要調整一下,未再修理其他部分,伊以三千元買這部車是划算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己○○推論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之勘察報告及證人龔怡嘉所證之被告己○○機車與被害人賴金秋機車上油漆微物移轉跡象皆不可採信云云,與共同被告丁○○機車避震器事後修復無涉;又共同被告丁○○機車車輪之膠質或輪胎痕,亦未出現於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上,故被告己○○辯稱被害人賴金秋係遭共同被告丁○○自後追撞云云,與前揭事證有悖,應非可採。上訴意旨請求勘驗該機車,惟該機車既已於監理站註銷車牌,無法提供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可參。
4、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指派鑑定人到庭說明。惟此鑑定機關已於鑑定報告中詳細敘明車禍鑑定過程及依據,別無再事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上訴時陳稱:「我確實沒有撞到賴女士」、「針對傷害部分判太重,整件事情是因為發生車禍才會撞到己○○的車子,我不是故意要撞到己○○的」、「我沒有要超車,只是跟在後面,他們兩人倒地,我才追撞到己○○的機車」(本院卷第9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經查:
(二)被告丁○○坦承: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言:渠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華江橋機車道上,被害人賴金秋機車在最前面、告訴人己○○在後,渠在告訴人己○○機車後方,距離約三公尺,渠聽到前方碰一聲,前面二輛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己○○在渠左方,被害人賴金秋在渠右方,渠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己○○的機車等語(詳參同前相字卷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被告於本院亦為上開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查,被告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左後照鏡破裂、擋泥板凹陷、支架鬆脫之車損,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勘察報告一件及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證人林育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被告丁○○機車避震器向後彎曲,輪胎被往後擠往引擎位置,前後輪均不能動等語(詳參同前相字卷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之機車,因前方撞擊力量強大,而造成機車避震器向後彎曲;再告訴人己○○之機車左側,有垂直之輪胎痕,有車損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詳參同前相字卷第十二頁上方照片),可認告訴人己○○之機車,曾於倒地後遭被告丁○○騎乘機車撞擊,且撞擊力足以扭斷座墊絞鏈,此有前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佐。
(四)另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參;且被告 葉又曾峰 亦供明:當時天氣良好(詳參同前相字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被告丁○○為二十歲之成年男子,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足考,依其智識程度及體力狀況,對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以被告丁○○自承:渠與告訴人己○○距離約有三公尺,渠當時時速近四十公里(詳參同前相字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倘以時速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計算,每秒行進可達八.三三公尺至十一.一一公尺,三公尺距離行車僅需約.二七秒至○.三六秒;加計一般人目視認知危險發生而採取動作,至完成煞車效果平均約一秒鐘左右,被告丁○○尚不及於三公尺距離內完成煞車反應。被告丁○○以時速近四十公里,僅與告訴人己○○機車保持三公尺左右距離,無法達成隨時可煞停之目標,益證被告丁○○於行車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追撞告訴人己○○之機車。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腫七×四公分、合併右顏面骨折、右手背擦傷○.五×○.三公分、右小腿擦傷、左後肩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踝擦傷之普通傷害,有臺北市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之診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己○○騎乘機車在左側手把與左側車殼均有刮地痕,左側後照鏡鬆脫且有刮地痕跡,有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證(詳參同前相字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因此,堪認告訴人己○○之機車與被害人賴金秋機車擦撞後左倒,且該機車左側曾因摩擦地面而產生刮地痕,造成告訴人己○○身體左側部分擦傷。惟告訴人己○○之機車之左側車身,有遭被告丁○○機車垂直輾壓之輪胎痕,已如前述(理由貳、二(三)),顯見告訴人己○○之機車與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碰撞後左倒滑行後,曾翻轉車身,變成右倒現象(即左側車身朝上),被告丁○○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垂直輾過告訴人己○○之左側車身。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己○○所受傷勢,均是其擦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時(身體右側傷害)、及其因此擦撞而倒地(身體左側傷勢)所造成傷害,與被告丁○○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被機車壓住腳,林育全過來將伊扶起等語(詳參同前相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育全亦證稱:伊見告訴人己○○人右腳伸直、左腳九十度曲膝、坐著背靠著分隔島,右腳小腿中段被機車壓住等語(詳參同前相字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合前述告訴人己○○機車曾先左倒後翻轉為右倒,再遭被告丁○○騎車垂直輾過左側車身一情,可見告訴人己○○與被害人賴金秋擦撞後,告訴人己○○人、車左倒且分離,才會呈現機車翻轉右倒後,告訴人己○○右小腿中段遭機車壓住無法動彈(若人車於左倒後,甚且直至翻轉右倒未分離,告訴人己○○不致背對汽、機車分隔島,面朝人行道,而應是反向坐姿);縱因車禍現場移動(此據告訴人己○○、被告丁○○及證人林育全供證明確),而無法確知告訴人己○○及被告丁○○車輛倒地方向及相關位置,然依卷證資料,告訴人己○○與被害人賴金秋擦撞後左倒,人、車分離後,遭被告丁○○自後方追撞,並輾過告訴人己○○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己○○之右小腿為其機車壓住,無力動彈。足見最後呈現告訴人己○○之腿部遭機車壓住狀態,確與被告丁○○自後追撞輾壓左側車身有關。雖因無法查明車禍告訴人己○○與被告丁○○倒地及滑行狀態,明確區別出告訴人己○○傷勢係於何階段造成,但告訴人己○○因過失擦撞被害人賴金秋機車左倒滑行路面,復有被告丁○○自後追撞,合併造成前開傷害,應可信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為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就被訴過失致死,不能證明其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途經華江橋機車專用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率爾撞擊前方證人己○○之機車,致證人己○○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下方引擎處與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支撐架碰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與其人因而傾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賴金秋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顱內出血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就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三)公訴人即上訴人以被告丁○○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指證:遭被告丁○○自後方追撞云云、被告丁○○機車行車執照記載車輛為淺藍色、及被告丁○○自承騎乘APK─○七一號機車於車禍發生時間經過事故地點,且證人己○○及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均在渠前車,認定被告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致被害人賴金秋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云云。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上訴時指稱:「原審已認定丁○○駕駛機車未與己○○之機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情況,致己○○騎乘之機車擦撞賴金秋之機車倒地,且騎乘機車,於超車時除顯示左方閃燈,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燈駛入原行路線,丁○○顯示未遵守規則行車,蓋如遵守相關規定,即無連續碰撞之理,其有過失無疑,而依相關事證顯示,丁○○機車復有直擦撞賴金秋之可能,則依原審事實之認定,丁○○就本件車禍結果,亦應有因果關係,其與己○○均係造成賴金秋死亡之原因,原審未就丁○○一併為過失致死之判決,顯有違誤等指摘。」
(四)然查:
1、證人己○○初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駕重機LK二─三八二號由板橋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華江橋中告示牌前,有一臺機車突然往右撞來,撞到伊腳踏板後就跌倒等語(詳參同前相字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是證人己○○於該次受訊時,並未提及有何自後方(即來自被告丁○○機車撞擊力)之作用力或撞擊力,反指係來自同被害人賴金秋行駛、相對於證人己○○右側之作用力。及至被害人賴金秋死亡後,證人己○○則改稱:當時渠駕駛重機LK二─三八二號由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華江橋上時,突有機車往右撞,同時後撞才跌倒;或先遭右後撞擊(賴金秋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瞬間感覺後方又撞擊(丁○○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云云(詳參同前相字第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四十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嗣翻稱:伊只知右後方有車,不知後面還有車,伊被小撞一下就往左偏,就往汽車分隔島滑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於被害人賴金秋死亡前、後,多次翻異供詞,尚難遽信其所證內容為真。
2、又查,被告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固記載為淺藍色,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但該車車身為紅、黑色相間,亦有車輛照片在卷可考。縱使於被害人賴金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側引擎後方、及證人己○○LK二─三八二號機車右側排氣管前方,均有相同藍色漆痕,證人龔怡嘉亦不排除有第三輛機車,同時或先後自被害人賴金秋、證人己○○中間穿過,而與QTG─六一七號機車左側及LK二─三八二號機車右側擦撞而造成相同藍色漆痕(詳參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然在被告丁○○騎乘之機車上,未曾發現與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有何微物轉移之跡象,此據證人龔怡嘉到庭證述明確(詳參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人員檢視前揭三臺事故車輛,亦未發現被告丁○○之機車有何移轉跡證或刮擦痕,有前開勘察報告一件在卷可考。況以被告丁○○之機車,於車禍時車身已變更為紅、黑相間,若前開出現於QTG─六一七號機車左側引擎及LK二─三八二號機車右側排氣管之藍色油漆,係與被告丁○○機車擦撞所致,則前開藍色油漆,應會出現紅、黑之油漆痕,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分析法檢驗結果,未檢出有紅、黑之油漆痕跡,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可佐。
3、本件車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各車車損、倒地之相關位置之照片、被告丁○○、證人己○○之供述,研判被告己○○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而造成被害人賴金秋與其機車倒地,被告丁○○再自後方追撞證人己○○之機車,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二○六一○號函文一件附卷可考;而經原審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意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二二○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又經原審於覆議後,再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審酌事故現場圖、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丁○○之供述及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之現場勘察報告,同認證人己○○騎乘重機車超越被害人賴金秋所騎乘輕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賴金秋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丁○○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肇事後已倒地之證人己○○機車為肇事原因,此復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證。原審前開三件鑑定報告,係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鑑定人,依合理之鑑定方式為鑑定,自堪採信。故被告丁○○係於證人己○○騎乘擦撞被害人賴金秋機車後,再自後方追撞證人己○○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丁○○追撞證人己○○,係於被害人賴金秋遭證人己○○擦撞後所發生之事故,尚難認被告丁○○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與被害人賴金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人上訴執此辯稱被告就害人賴金秋死亡負有因果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4、末查,本件被害人賴金秋係因證人己○○騎車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詳參理由貳、一)。即使被告丁○○之機車曾送修,惟有證人戊○○到庭證言:剛牽車回來時,車主曾言及先不要修理,因為尚未決定修車或賣車,後來過沒幾天,車主決定售價三千元,伊買車後才修理避震器,其避震器不是壞得很嚴重,只要調整一下,其餘部分未修理,亦未處理車上之油漆、刮痕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故難認被告丁○○修理機車係為逃避司法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起訴之過失致死罪行,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並於警方知悉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前,停留現場,告知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此據被告丁○○供明,復有告訴人己○○指稱:係被告丁○○打電話報警等語堪認其有自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及緩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己○○、丁○○二人罪證明確,就被告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就被告丁○○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己○○因超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過失擦撞被害人賴金秋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賴金秋死亡之結果,過失程度重大,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賴金秋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亦與有過失,論處己○○有期徒刑壹年。審酌被告丁○○行車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告訴人己○○之成傷、及其犯罪後立即報警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就被告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過失致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與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等達成和解,有被告己○○於94年7月4日呈報狀,並附94年5月13日與乙○○和解書本院卷附可按,顯見被告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盡力與被害人溝通與達成和解,諒查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