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瑞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換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且非飲酒後立即駕車,僅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足認具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