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道德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7時許至19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涼亭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市區購物。嗣於同日21時50分,其返家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2時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道德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㈢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㈢案移送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3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已超過本罪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於前案已因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仍第4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更違規紅燈右轉,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一再以身試法,一錯再錯,實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僅有母親,從事公共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