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淙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淙昇即 李俊達李秉橙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該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11,06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債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該協商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聲請人每月須清償27,079元。惟,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參加失業職訓,每月僅領參訓津貼11,000元,遂每月以存款積蓄湊足協商還款金額,終因積蓄用盡而無法繼續負擔還款金額,故而毀諾。是以,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98年間聲請清算遭本院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蓋倘若任債務人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是雖聲請人曾於98年間聲請清算遭裁定駁回,惟本次提出聲請所出具之相關證據,與以往聲請時檢附之資料有別,且消債事件係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院仍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㈡、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776,87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陳報債務本金金額,是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之資料數據列計)。聲請人前曾於95年6月間依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該協商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聲請人每月須清償27,079元,惟聲請人嗣因無法繼續負擔還款金額,於96年1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前開各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聲請人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10至14頁、第90至94頁、第101至107頁、第119至120頁、第124至129頁、第148至154頁)。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毀諾不履約之情,是否屬於上開所謂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前曾於95年2月17日退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嗣於95年7月11日再次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南分署),至95年12月22日方退保。另於95年8月23日至96年1月15日期間,勞保局每月有匯特定金額於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是聲請人主張於95年4月間申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時係從事臨時工,然於協商成立後失業並於95年7月參加勞動力發展署所舉辦之失業職訓,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失業訓練期間,每月領取13,680元,且聲請人當時每月另領取殘障津貼6,000元,是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9,680元。前開各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等卷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17頁、第112頁、第148至149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第186至194頁、第197至203頁)。是足堪認定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之狀況顯不足以負擔每月27,079元之還款方案。揆諸首揭理由,聲請人對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本件聲請人現受雇於斗南鎮農會擔任技工一職,且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業經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第147至149頁、第152頁),是足堪認定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指之消費者,洵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件聲請人有受強制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薪津三分之一予債權人,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是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就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部分應列計於聲請人之所得,而以聲請人之應領薪資、原有工作所得收入以判定所得能力;且薪資單其他扣減項目亦應還原列計於聲請人之所得,嗣於計算必要支出費用時始扣除之,藉此以還原聲請人原有所得能力。觀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轉帳明細、民事陳報狀、斗南鎮農會員工薪資支領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第135頁、第148頁、第161頁),堪信聲請人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25,000元(不含年終及其他各項獎金),此外,聲請人現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3,500元。至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業已於105年1月1日由25,200元調漲為27,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足堪認定斗南鎮農會支付予聲請人之薪資業已調漲,本院暫以聲請人聲請時之平均工作所得認定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職是之故,堪信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約為28,500元(計算式:25,000+3,
500=28,500),本院亦暫以28,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準據。
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8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扶養費8,700元、勞健保費59
2元,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雲林費核證字第104000961、1047000960、10500002
5、105000026號函、統一發票、斗南鎮農會員工薪資支領明細單、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正本、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55至16
2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費、日常生活費、水電費、通訊費、交通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從而,膳食費應酌減至6,000元、日常生活費應酌減至1,000元、水電費應酌減至1,000元、通訊費應酌減至500元、交通費應酌減至500元。次查,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是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為之,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以4,500元範圍內始屬聲請人之必要負擔之扶養支出,逾越部分剔除之。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4,892元。
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669元及2004年10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乙部,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台中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玉山金控存摺、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聲請人投保保單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6至52頁、第146頁、第162頁、第186至187頁)。而承上所述,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776,875元,顯見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債務之清償;又縱使聲請人以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3,608元(計算式:28,500-14,892=13,608),按月清償債務本金,則需11年方能清償完畢(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76,875÷13,608÷12≒10.88),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清償債務期間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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