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忠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吳忠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
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該協商還款條件為利率
3.88%、每期還款11,735元、清償120期)。嗣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力續行繳款,遂於96年初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163,387元,前曾於95年11月間依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該協商還款條件為利率3.88%、每期還款11,735元、清償120期),嗣聲請人僅履行約4期即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8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94至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6至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42頁、第147至148頁、第156至157頁)。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10月17日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98頁),聲請人於95至96年間並無投保勞工保險,且聲請人自陳當時之月收入約為20,000元,堪信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時工作收入不固定,且所得收入微薄;惟95年銀行公會協商時,債權銀行卻提出利率3.88%、每期還款11,735元、共清償120期之還款條件。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且聲請人當時尚須與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費,是縱聲請人當時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聲請人為輕度肢障,鑑定日期90年2月12日),聲請人亦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
是堪信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職是,聲請人對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貸款3,242元、扶養費3,400元、勞保費4,434元、健保費2,304元、添購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11月29日出具之民事補正狀、戶籍謄本正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統一發票、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繳費收據、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滙豐銀行綜合對帳單、104年11月25日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第33頁、第41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6頁)。惟查,既聲請人自陳水電瓦斯費等日常生活支出與配偶共同分攤,復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是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生活費,經本院酌減如下:①聲請人每月水、電費以合計1,000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以剔除;②又電信費及手機通訊費應合併列計,且金額以500元以內方為合理,是應予以酌減至500元;③另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汽車前已報廢,行照亦已作廢許久而無法提出等語,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補發8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第54頁),是堪信聲請人現非以汽車代步,聲請人顯無必要每月支出1,000元交通費。況聲請人亦未說明其有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求而須每月支出高達1,000元車資,故交通油資支出應酌減至500元,其餘部分剔除之。次查,按業經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通知書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3頁),堪認前揭聲請人所陳報之勞保費4,434元、健保費2,304元係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保費金額,並非一個月份勞健保費用支出金額,聲請人陳報金額顯然有誤,故聲請人平均每月勞、健保費支出應約為2,24
6元。至於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3,242元,經本院個案具體衡量後,上開陳報金額尚屬合理房租範圍之內,是應認係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予以准列(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其他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必要,亦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88元。
㈣、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乙棟及地段地號雲林縣○○鄉○○段○○○○○○○號建地一筆,然而,上開兩筆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滙豐銀行以供擔保債務。此外,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412元、友邦人壽友安增額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6元。另聲請人名下西元1987年出廠之裕隆汽車前已報廢,業如前述,前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褒忠鄉農會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補正狀說明暨保單契約影本、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邦保行第0000
000號函暨投保資料一覽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第33至34頁、第59至61頁、第77至80頁、第173至176頁),是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另觀諸福將工程行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04年5月至10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褒鄉社字第1040000796號函、褒忠鄉農會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1至13頁、15至16頁、第33頁、第38至40頁、第58至60頁、第74至76頁),堪信聲請人係領取月薪、工資之上班族,且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為25,167元(不含年終及其他獎金),且聲請人每月尚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3,500元,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667元之所得能力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10,279元【計算式:
28,667-18,388=10,279】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163,387元,業如前述。是以,倘若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0,279元,則至少需9年始能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1,163,387÷10,279÷12=9.431..】,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財產狀態、勞力現況、年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