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洪瑞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5、27頁)、證人 陳虹伶 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5至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依本院量刑標準,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如予以緩刑,亦均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之刑度,本件判決雖諭知緩刑,然無諭知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與同院案情相若之判決相較,量刑顯失于衡;況原判決亦載明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具有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及為小康家庭,足見其並無悔悟,智識程度並非低下,經濟狀況亦非困窘,並無應予被告緩刑之情狀,原審逕予緩刑,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洪瑞宏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換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貿然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檢察官上訴亦同意判處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反面);又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非飲酒後立即駕車,僅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已坦認犯行足認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未違反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且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既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上級審對此裁量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
㈡、至於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坦承犯罪(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陳述,且其犯罪後立即賠償證人陳虹伶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復已繳清本件違規罰鍰1萬9,500元,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至1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檢察官以原判決有記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一語,忽略該判決亦有記載被告「事後業已坦認犯罪足認具悔意」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行),即認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悔悟,顯有誤會;又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下、經濟狀況非困窘等節,與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事並無必然關聯性,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自非可取;末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繳交款項予公庫之條件,與本院其他判決量刑標準不符等語,惟各案件之具體情況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況此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是原判決就本案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賴昱志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