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平板電腦1台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該平板電腦業由被害人 葉諼芸 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減輕,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侵占罪所得之物即上開平板電腦1台,依於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固應為之沒收,惟上開平板電腦實際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