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顯著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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