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票號○八六二三一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曾當庭表示其與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所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如係出於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有將錢交付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表示與上訴人無金錢往來,係指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過錢。
(二)上訴人係零零星星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金錢之交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趁與上訴人同居之便而竊取,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如係出於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有將錢交付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而交付,並非竊取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無對價取得,且未交付借貸之金錢,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則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其主觀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人提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九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裁判,乃法院行使司法權,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存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唯有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方有實現之可能,因此一般認為裁判可謂以實體法規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之三段論法。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概屬過去之事實,而該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因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致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五、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就此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錢而交付云云,惟已據上訴人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即: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款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惟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要件事實,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然上訴人就其抗辯有關系爭本票係遭竊之事實不能舉證,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將判決之不利益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有關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及抗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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