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 告 楊競適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 律師
張弘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營業員 丁儒蓮 購買
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經過8天手機仍未開通,原告便
與訴外人丁儒蓮聯絡,惟伊卻說已遭被告開除,手機未開通
與伊無關,又被告於訴外人丁儒蓮遭開除後,並無啟動代理
機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以為受到詐騙集團的當,相當害怕
、恐慌且亂想,又原告是一位精神病患,頓時精神上受到很
大的傷害,造成身心受創2次,目前原告繼續治療中,病情
並未好轉,且因訴外人丁儒蓮之行為造成原告加藥治療(管
制藥品第4級的贊安諾定及 利福全 ),非被告所稱原告之病
情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又訴外人丁儒蓮確實為被告之專員
,此由被告經銷部主任 胡晶晶 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21時33
分所發給原告的簡訊:「楊大哥您好:我是臺灣大哥大經銷
部主任:胡晶晶.對於敝公司丁專員對您造成精神上的傷害
公司已盡力在做完善的處理.也希望您大人有大量原諒我們
的疏失.…」可證,被告的經營方式及緊急處理的代理方式
,完成無視原告的權益及感受,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30,00
0元(依96年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第4項,發給殘廢07
等級傷病殘廢給付440天,計242,000元,又事情經過了5
年,依目前社會狀況及民生物價指數高漲,故增加88,000元
,總計330,000元)未果,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丁儒蓮並非被告之營業員,亦未曾受僱於被告,與被
告無任何關係。本件起因係被告之加盟店即臺中南屯東興特
約服務中心(下稱前開加盟店),委託訴外人弘鑫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宥勝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宥勝公司
)銷售門號及搭配方案,宥勝公司復輾轉委託電話行銷公司
即訴外人台灣徠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徠卡公司)銷售
。原告即透過此電話行銷方式,申辦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
及所搭配之方案。被告僅與前開加盟店簽有加盟契約。又本
件係宅配寄送銷售,並非原告親臨門市申辦。台灣徠卡公司
之電話行銷人員丁儒蓮(已離職)於100年11月21日撥打原
告電話,行銷前揭門號及所搭配之方案,經原告同意後,台
灣徠卡公司即將手機、申裝書、同意書、SIM卡等物交付原
告,嗣再將原告簽名之申裝書及同意書轉送宥勝公司及前開
加盟店,並由宥勝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利用網路系統申請
開通前揭門號,且台灣徠卡公司之職員亦於同日以簡訊通知
原告,前揭門號將於11月28日開通。由於前揭門號屬2G,且
原告於申辦時同時申請將2G升級為3G,是以,原告申辦之前
揭門號,自申請日(11月24日週四)起,不含例假日最快須
經2個工作日(即11月28日週一)始能開通使用。嗣被告確
已於同年月28日開通前揭門號,並無任何履行遲延情事。原
告空言主張因訴外人丁儒蓮告知已遭開除,此事與丁無關,
致原告精神受到很大傷害,須加藥治療,並請求被告賠償33
萬元云云,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就令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病情加重與訴外人丁儒蓮之
陳述有任何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於接獲申請書至開通前揭
門號,無履行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遲延致病情
加劇遭受損害,並無依據,其請求不應准許。被告基於服務
客戶之精神,業已於100年12月27日完成前揭門號退租手續
,且為表善意,亦未向原告收取提前解約應支付之補償款8
千元,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電信費。
㈡被告係公司法人,並無意思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
亦無事實上之行為能力,實際上不可能直接對原告施加任何
侵害,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訴外人丁儒蓮係訴外人台
灣徠卡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其於行銷系爭門號、申請開通
系爭門號、及以簡訊通知原告預訂開通日之過程中,亦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亦未
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儒蓮回答內容屬實,且
原告確實有精神上之恐慌(此點被告否認),然依一般智識
、經驗,門號之行銷與開通程序,及訴外人丁儒蓮回答原告
內容,通常均不至於發生精神方面疾病加劇之結果,則依前
揭判決意旨,訴外人丁儒蓮上開回答內容,與原告主張精神
方面疾病加劇之間亦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另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根據,顯不可採。
又訴外人胡晶晶非被告現職或離職員工,0000000000並非被
告公司公務上使用之門號,被告公司亦無名為「經銷部」之
部門,更無「經銷部主任」之職銜,且經被告向前開加盟店
查證,亦非加盟店之員工。就令自稱胡晶晶之人確有發送簡
訊,亦顯係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名義所發,與被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
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
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
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
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
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
」,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
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
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查被告為法人,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並無意思能力而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則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應予駁回。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丁儒蓮
為被告之員工,更未舉證證明丁儒蓮確實曾說過已遭被告開
除,手機未開通與伊無關等語。又原告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
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函為證,然前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日期為97年3月20日,卡證有效起
訖日為97年3月20日至102年3月19日;原告自94年9月間
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97年7月3日鑑
定為多重障(肝精)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6
年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殘廢給付,時間點顯然均在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申訴於
100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電話行銷銷售手機及門號之前,此
參附卷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即可明之,顯見縱訴外人丁儒蓮曾於行銷後對原告表示已遭
被告開除,手機未開通與伊無關等語,顯然亦非造成原告前
開重大傷病之原因。原告另雖提出夏一新精神科診所於101
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病名: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混合發作焦慮
症。醫囑:患者長期在本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門診追蹤
複查」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訴外人丁儒蓮回答內
容致其傷病狀態加劇乙節屬實,自難遽認原告之病情與本件
電話行銷申辦門號、訴外人丁儒蓮回覆內容間有何因果關係
。又前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雖於協商情形下對造人陳述摘要載明「對造人表示100/11/2
1電話行銷後,本公司於100/11/22宅配到府表示3天後開
通,但因申訴人使用問題,100/12/01才知手機未開通,本
公司已解約退款,本公司為表示誠意,願即付申訴人4000元
為補償。」等語,及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其遭受侵害,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其利
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