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567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乙○○提供1萬元之保證金,本院因而將其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