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達君、 蔡春美 及在場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與家人共同居住於新竹,有固定之住所,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九十七年間發生嚴重車禍,雙腳需要定期復健,惟在監所諸多不便,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持槍傷人後,旋即逃往新竹地區躲避,有逃亡之事實,為警拘提到案時復遭查獲持有另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將前揭槍彈出借他人而另犯刑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作案之槍枝仍未起出,共犯 楊文興 亦未到案,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裁定予以羈押,並自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又被告遭羈押以前,僅曾回醫院檢查腳骨生長情形一次,並未進行復健,現仍可自由行走,不需輔具乙節,復據被告於前揭期日供陳在卷,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迄今之就診病歷資料,亦認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