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偽造文書係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竟為向 王可富 借貸款項,竊取母親乙○○○之印鑑用以辦理虛偽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乙○○○、王可富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清償王可富上開借款,被害人乙○○○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盜蓋「乙○○○」之印文係持被害人乙○○○真正之印章所蓋用,尚非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4條、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