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九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承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承宏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十八、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而於同日二十時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少年吳○瑄(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水林路,因而直接撞擊吳○瑄,使吳○瑄因撞擊力道反彈撞上紀承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再掉落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旁人報警前來處理,適紀承宏之友人 蔡世傑 駕車經過現場,見紀承宏坐在地上,先協助將受傷之吳○瑄送至救護車,再將紀承宏扶上其所駕駛之車稍作休息。而吳○瑄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目前復原情形良好,其腦功能無明顯受損,亦無難以治療之情形(未達重傷之程度,起訴書誤載為已為腦部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經檢察官更正)。嗣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車禍現場處理,查詢停放現場之紀承宏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獲知車主為紀承宏,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找尋紀承宏未果,經獲報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始查獲紀承宏,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對紀承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紀承宏飲用啤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穿越馬路之少年吳○瑄車禍事實,迭據被告紀承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四十八背面、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且經證人即經過本件車禍現場之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十三、十七至二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100年05月17日(100)長庚院嘉字第35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有卷附之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十三頁),參以被告因飲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參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一頁),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十頁),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釀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明。
四、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犯行,致「終身仍將有水腦症或癲癇之發生,已為腦部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見一審卷第四頁背面)。惟「按刑法上之重傷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且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裁判參照)。觀諸卷附嘉義長庚醫院100年3月29日(100)長庚院嘉字第231號函文內容(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認:「 吳君 (指告訴人)顱內出血後,該君『終身可能有』水腦症或癲癇之發生(目前無)..」,惟由『終身可能有』、『(目前無)』字用語觀之,顯然此部分之傷勢並非已發生或日後必定會發生;原審依職權再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目前傷勢復原情形,該醫院函覆:「吳君(指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要傷勢為右腦出血、顏面及右膝撕裂傷,目前復原情形良好。..腦功能無明顯受損,該君腦部傷勢應無造成身體或健康之重大影響,..吳君腦部傷勢須開腦部手術治療,非不能治療,也非難以治療,此傷勢應非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本院100年3月函『終身可能』指終其一生有可能發生,但不一定會發生,吳君不一定會發生水腦症或癲癇..」,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5月17日(100)長庚院嘉字第357號函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上開函文,係由專門學識醫生針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屬重傷所為之認定,應可採信。況被告提出網路資料顯示,告訴人已代表學校參加一00年春季縣長盃棒球比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從而,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未達對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告訴人目前因本案所受傷勢屬「普通傷害」等情(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自無須更正,附予敘明。綜上事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立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三讀通過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總統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既有變更。自應比較何者法律有利於被告。茲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傷罪(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酒後駕車,案發後三個小時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顱內出血,終身可能有水腦症或癲癇之發生,致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過失重傷害罪嫌,告訴人幸經醫護得宜,目前復原情形良好。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超量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危及道路公共安全;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非輕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無前科,大學畢業,為農會職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六月、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