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偵字第109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
5款之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81年10月27日開始偵查,嗣並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2年2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94年8月7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