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己○○被告乙○○
戊○○丙○○
樓丁○○甲○○
1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斅逸 於民國92年3月13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月清償35,000元,月息1.3%,詎楊斅逸僅繳至93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至94年10月10日止已屆清償期之借款4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其確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惟楊斅逸實際還款金額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自堪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中之42萬元已屆清償期,楊斅逸並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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