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台北縣汐止市研究苑別墅社區專用之有線電視頻道,將關於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之判決書內容,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播放七日天。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丁○○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為原告丙○○○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台北縣汐止市○○街○○○巷「研究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丁○○於94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委,被告乙○○前因停車糾紛對原告丁○○心生不滿,遂於94年8月20日以原告破壞社區擋土牆為由,偕同系爭社區管委會副主委 張俊賢朱鎮華 及被告甲○○,攜帶V8攝影機進入原告住宅庭院內逕行拍攝蒐證。其間原告丙○○○曾要求被告乙○○停止拍攝,未料被告乙○○不予理會,並對原告丙○○○為正面之拍攝,嗣被告乙○○提供該有原告丙○○○肖像之錄影光碟(下稱「會勘光碟」)予中天新聞台,任由中天新聞台於95年5月29日在新聞節目中對不特定人公開播放,被告乙○○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丙○○○之肖像權。㈡原告丙○○○不甘受辱,遂要求被告乙○○交付上開拍攝紀錄,反遭其以「不要臉」、「我法律比妳懂」、「我要整死妳」等語辱罵,致原告丙○○○有情緒失控回罵被告乙○○之舉止,未料被告甲○○竟將上情錄下後製成光碟(下稱「爭吵光碟」),亦交付中天新聞台,於上開時間公開播放,亦屬侵害原告丙○○○之肖像權。㈢被告甲○○所拍攝爭吵光碟畫面,其中一段為被告乙○○對著原告丙○○○大罵:你身為主委,你破壞我們社區擋土牆20幾尺云云,此部分足以影射原告丁○○有破壞擋土牆、是壞人,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㈣原告丙○○○至被告甲○○家討回「會勘光碟」時,因被告乙○○拒不交還,乃發生爭執,原告甲○○不但拍攝原告丙○○○情緒失控之畫面,且謂:「好可怕、好嚇人」云云,而此段畫面由中天新聞台記者報導時竟稱:原告丙○○○係因被檢舉而上門(至被告甲○○家)叫囂云云,如非被告甲○○告知,記者何能得悉,原告丙○○○至被告甲○○家討回光碟一事,被誣指為因被檢舉而上門叫囂,顯已貶損原告丙○○○的名譽;另中天新聞畫面播出原告丙○○○到被告甲○○家門口時,被告乙○○罵原告丙○○○:你身為社區主委,你破壞社區擋土牆云云,此時中天新聞主播說右上角那人就是曾姓主委,字幕為:「社區主委破壞擋土牆,掏空地基有造成土石流之虞」等詞,使社區外之人誤認原告丙○○○是社區主委,就是破壞擋土牆之壞人,亦足以貶損原告丙○○○的名譽。㈤被告甲○○在受記者訪問時,指社區主委破壞擋土牆,侵害原告丁○○的名譽。㈥從光碟之交付及新聞之播放:「曾姓主委理直氣壯辯稱當初買房子旁邊的擋土牆就是欄杆,不過居民調閱當初擋土牆的原始照片,擋土牆明明完好無缺,指責主任說謊。」云云,及被告甲○○之現身說法等情,可以認定記者所講居民說主委說謊,所指之「居民」就是被告2人,是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丁○○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曾恒隆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之勝訴判決書內容以每日24小時播放於台北縣汐止市研究苑別墅社區專用之有線電視頻道15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擅自毀損系爭社區公共擋土牆上方圍牆、變更排水系統損及公共利益,經被告於94年8月18日以書面向管委會正式提出要求處理,副主委張俊賢、朱鎮華乃於同年月20日邀同被告攜帶V8攝影機前往原告上揭毀損公物地點進行會勘及蒐證。詎原告丙○○○因此心生不滿,而辱罵被告乙○○「死腦子」、「癟三」等語,後被告乙○○與原告丙○○○因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妨礙名譽案件涉訟,經法官勸諭後,兩造以原告丙○○○給付被告乙○○16,888元,及原告丙○○○撤回反訴之條件達成和解。今原告丙○○○違反上開和解承諾再為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誠信原則。㈡95年4月間系爭社區附近發生橫科彈藥庫爆炸事件,被告甲○○面對中天新聞記者之採訪,基於社區公益,僅就會勘原告住宅圍牆結果據實說明,被告甲○○自始並未提及原告丁○○,至於中天新聞於同年5月29日製作播出之節目,被告並無置喙餘地。㈢被告會勘原告住宅圍牆乙節事涉社區公益之維護,被告乙○○所拍攝之「會勘光碟」,屬公眾對社區圍牆之討論紀錄,自難認有非法侵權之情事。另爭吵光碟,乃被告甲○○為求保全證據所攝,於法尚無違背。況本件原告起訴時為97年5月28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俊賢、朱鎮華於94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所進行基地擋土牆之會勘與蒐證,被告乙○○並自備家庭式V8攝影機於現場拍攝採證,並且拍有丙○○○及其他人的影像(「會勘光碟」)。
㈡、95年4、5月間因發生橫科彈藥庫爆炸事件,曾有中天新聞記者前來社區採訪,被告甲○○於採訪間曾敘及目睹彈藥庫發生爆炸情形。
㈢、95年5月29日之中天新聞台公開播放:「...(社區)主委被居民指控沒有經過居民的同意,私自把住家附近的擋土牆給拆掉了,甚至有居民擔心如果遇到土石流後果當然不堪設想...」之新聞主題內容,並有被告甲○○就上開事件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時說明之鏡頭。
㈣、中天新聞播放新聞之畫面,其中有片段雖僅有丙○○○及其女兒在場,但是從播放出之對話可以聽得出來丙○○○和乙○○在爭吵(「爭吵光碟」)。
㈤、原告丙○○○與被告乙○○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一案於96年3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丙○○○給付被告乙○○16,888元及原告丙○○○撤回反訴。
㈥、台北縣政府於95年1月23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048504號函系爭社區管委會,指原告住家前○○○區○設道路私設柵欄、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令社區管委會制止,要求住戶回復原狀等語,並於95年3月22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158585號函寄送處罰主委即原告丁○○罰鍰1千元,原告丁○○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台北縣政府)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1610號號駁回台北縣政府之上訴而告確定(
51、52、82、101、13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本件原告丙○○○對被告乙○○起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95年訴字第1176號一案和解後,以經變造之不實證據在法院作不實主張,亟欲使原告入罪以遂其牟取附民請求1,000,000元之企圖,反觀原告自該次和解後則始終未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益之舉,是原告丙○○○並無使用詐術和解之問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並無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原告丙○○○此部分起訴自合法云云。
2、被告則以:①兩造就95年訴字第1176號案件中一案,既已達成和解,原告丙○○○並當庭撤回其反訴,則原告丙○○○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②原告丙○○○自承於前開案件和解時,兩造均已同意除由原告給付16,888元予被告外,其餘兩造就該事件俱已同意和解,原告丙○○○並當庭撤回反訴,而經記載於和解筆錄,顯見其於實體上亦已放棄對被告乙○○請求之權利無疑,故原告丙○○○再行起訴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查被告乙○○曾以原告丙○○○於94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至其家門口辱罵其「死腦子」、「癟三」等語,起訴請求原告丙○○○賠償,原告丙○○○並於該案即本院95年訴字第1176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及登報道歉,嗣雙方於96年3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原告丙○○○)願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並當庭交付,由原告告收訖。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撤回本件反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原告丙○○○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狀(55至64頁)可參,原告丙○○○所提之前開反訴於法院判決前即撤回之,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前開規定不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95年訴字第1176號訴訟事件,乙○○請求丙○○○賠償60萬元,丙○○○提起反訴,當時因為法官提到此事算了,乙○○也積極的表示願意和解算了,原告也同意和解,但此案了之後,乙○○出了法庭門又告丙○○○誣告,檢察官起訴判無罪,乙○○又請求檢察官上訴,現在在再議中。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原告才決定再告。」、「當初和解的目的是毀謗案件終了,息事寧人,大家不要再告了,可是被告又告誣告。當時和解的意思是就毀謗部分終了,故法官希望反訴部分也撤回。」等語,顯然原告丙○○○撤回反訴亦為和解條件之一,原告丙○○○之本意既在放棄對被告乙○○就此一事件之實體上請求權,而解決雙方之紛爭,自不能以被告乙○○又起訟端,而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乙○○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提本件訴訟即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分別或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肖像等人格權之行為(原告丙○○○主張被告乙○○侵權行為部分除外)?
1、原告主張:被告甲○○擅自拍攝原告丙○○○之肖像,就未經查證之事項逕向電視媒體公佈,並提供光碟予電視媒體公開播出,已足以眨損原告丙○○○肖像權及名譽權,被告甲○○並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本文所明定。查本院當庭勘驗「爭吵光碟」,其內容為:原告丙○○○及其女一開始即面對鏡頭叫罵,原告丙○○○接著辱罵被告乙○○:「死腦子」、「癟三」等語,2人並與未現身之被告乙○○爭吵等情,有「爭吵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224、22
8頁)可佐,被告甲○○對該光碟為其所拍攝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丙○○○前來被告甲○○家門口叫罵,並出言辱罵被告乙○○,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予以錄影,事後被告乙○○並提交民刑事偵審者(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反訴起訴書及和解書為據,55至60頁),作為其訴訟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難謂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而不具違法性,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甲○○嗣將該「爭吵光碟」交予中天新聞台,以致該台於新聞報導中予以播放,任令不特定、多數且不相干之觀眾均得共聞共見此一原告丙○○○不妥之畫面,此部分行為,即構成侵害原告丙○○○之肖像權。
3、至原告丙○○○主張:被告甲○○把伊單純要回光碟之事誣指為因被檢舉而上門叫囂,將光碟交予中天新聞台播放,貶損丙○○○的名譽乙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12日曾至原告家會勘,結論為:「現場尚無開挖整地行為,有關社區內擋土牆上緣應為圍牆性質。...」等語,被告甲○○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有會勘紀錄(10頁)足佐;又被告乙○○訴請原告丙○○○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一審雖認定原告丙○○○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但原告丙○○○上訴後,經本院二審認定原告丙○○○雖變更系爭擋土上方之圍牆及排水溝之設計,然認其係在非供道使用之路私有土地上為之,而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乙○○在原審之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142至153頁)可按,至原告丁○○遭台北縣政府處罰經行政救濟結果,亦獲勝訴判決,如不爭執點㈥所述。又查該中天新聞台之新聞畫面,播出旁白:「社區居民帶著縣政府人員會勘,希望能夠復原,卻換來社區主委上門叫囂」云云,定格字幕亦有:「拆擋土牆遭檢舉,主委不滿上門叫囂。」,新聞並同時播出「爭吵光碟」之畫面,且有被告甲○○對著中天新聞台記者 麥克風 稱:「這邊是擋土牆,他把這塊擋土牆...共用部分的土地,加蓋上來了,成他私人用的。」等語(182頁、207、209頁),而「爭吵光碟」之內容即是原告丙○○○母女叫罵之鏡頭,並有原告丙○○○與被告對話內容,該內容不僅爭論被告乙○○前往原告丙○○○家錄影一事,復渉及擋土牆之事,被告甲○○並錄下原告丙○○○自稱:「主委,我主委在這裡。」之鏡頭(225頁),而鏡頭中並無原告丁○○之畫面,是中天新聞台之主播稱畫面右上方這名中年婦人就是被投訴之主委云云,難謂非基於該「爭吵光碟」而來,被告甲○○交付「爭吵光碟」予中天新聞台播放此一畫面,致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認為破壞擋土牆及上門叫囂者即為原告丙○○○,被告甲○○為上述行為,其個人主觀上縱出於公益,或出於誤認,但未經查證明確即將指摘社區主委破壞擋土牆之「爭吵光碟」交由中天聞台公開播放,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自會貶損原告丙○○○之名譽。至原告丁○○實際上雖為當時之主委,惟該新聞自始至終不但未出現原告丁○○之影像,亦未有人指稱其名字,而「爭吵光碟」之畫面中反而係原告丙○○○自稱係主委,是記者及觀看新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無法從此光碟及記者採訪被告甲○○談話中聯想到原告丁○○,是原告丁○○主張其名譽亦受有侵害云云,即非可採。
5、依原告所提之中天新聞光碟及譯文,記者固曾口述:「曾姓主委理直氣壯辯稱當初買房子旁邊的擋土牆就是欄杆,不過居民調閱當初擋土牆的原始照片,擋土牆明明完好無缺,指責主委說謊...。」等語(208頁),惟查此僅係記者之陳述,原告並未舉證「指責主委說謊」一句,確係出自被告2人之口,是原告丙○○○主張被告甲○○,原告丁○○主張被告 唐輝 及被告甲○○明共同侵害渠等之名譽,僅係出於推測而已,要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審酌精神上之賠償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及經濟地位、受害情形等一切之情狀定之。查原告丁○○係進口家電之代理商,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丙○○○為其妻,常陪同原告丁○○出席應酬(第7頁反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之經濟能力較被告甲○○為佳,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甲○○於擋土牆事件未明之前,任意將「爭吵光碟」交付中天新聞台於新聞節目中播放,侵害原告丙○○○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原告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慮及雙方為鄰居,遠親不如近鄰,為使彼此能盡棄前嫌,和睦相處,賠償實不宜重,本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得否請求將本件勝訴判決內容,以每日24小時播○於○區○○○○○道計15天?被告甲○○將「爭吵光碟」透過電子媒體散播,足以影響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丙○○○之觀感評價,需以適當處分始能回復其名譽,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丙○○○之勝訴部分之判決書內容以每日24小時播放於兩造居住之系爭社區專用之有線電視頻道,乃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但原告丙○○○請求播放15日,實屬過久而非必要,本院認以播放7日為宜。
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爭吵光碟」提供予中天新聞台公開播送之時間為95年5月29日,此為行為結果發生時,為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距離本件起訴時間97年5月28日,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前於97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符合時效中斷之要件,則以97年5月9日回溯計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拍攝爭吵光碟及接受記者訪問之時間,距本件原告97年5月28日提起訴訟時間,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為辯。
2、查中天新聞台係於95年5月29日於新聞節目中播放「爭吵光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侵權行為之結果日為該日,而原告丙○○○係於97年5月28日起訴,尚未逾2年之時效,被告甲○○抗辯已罹時效,要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於系爭社區專用之有線電視頻道,將本件關於原告丙○○○勝訴部分之判決書內容,以每日24小時播放7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予駁回。至原告丁○○請求部分,則非有,據亦應駁回。
六、原告丙○○○勝訴部分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之意,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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