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佑為拖吊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造橋鄉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北上車道10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 彭思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彭思尹及其後載之告訴人 蔣欣妤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前上排門牙2顆部分斷裂等傷害(彭思尹受傷部分未經告訴),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彥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1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蔣欣妤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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