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 蔡慶添 被告 廖友亨
莊玫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0,682元(被告廖友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為1,547,708元,被告莊玫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為2,042,974元,合計共3,590,682元)。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