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原告 李錦炎 被告 劉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
9月22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伊用印簽發後交予友人 蘇裕鄉 使用,蘇裕鄉亦為背書人。伊無能力負擔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友人蘇裕鄉使用,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蘇裕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則兩造顯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蘇裕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告所辯,仍不能免除其應支付票款之責。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故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