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原告KoninklijkePhilips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陳香羽 律師 林嘉興 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黃仁宜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被告 張昭焚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銘祥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王仁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
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Er
icCoutinho,後變更為MarnixvanGinneken,其原法定代理人EricCoutinho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原告於103年
9月11日具狀聲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另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繼仁 ,後變更為陳繼明,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繼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8頁),並據狀附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節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20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後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繼明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89頁),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1頁言詞辯論筆錄);後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陳繼仁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05頁),並經合法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3
3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4年1月27日原告以言詞追加被告陳繼明(見本院卷㈣第133頁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
3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繼明(見本院卷㈣第217頁);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排除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㈣第258至258頁反面),並經被告等同意(見本院卷㈣第2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後於104年5月13日對聲明第1項具狀擴張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5千萬元(見本院卷㈣第327至329頁),被告等均不同意(見本院卷㈤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4年7月9日具狀擴張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㈤第160至160頁反面),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㈥第3至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105年2月17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自104年6月25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見本院卷㈦第
2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或擬制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第262條第4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發明第82864號「轉換一系列m個位元資訊字成為已
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陳繼明及被告張昭焚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8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持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DVD-R(下稱系爭產品1,即原證27、29、30、40及43號)、DVD-RW(下稱系爭產品2)產品,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1既符合DVD-R規格書,則經比對可證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明顯已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DVD-R、DVD-RW產品既通過DVDForum(DVD論壇)A級實驗室認證符合DVD規格書之認證,則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1、2光碟片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業屬明確。又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向被告等主張因該不法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被告89年至103年度之年報及被告所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關於104年度DVD-R產品別損益表,被告前開期間全部收入高達324億餘元(32,434,117,595),故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規定計算之本件損害賠償即為32,434,117,595元,顯逾本件原告請求之10億5仟萬元。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侵權產品所獲得之所有利益:被告等未支付權利金、無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卻利用原告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1,並販賣獲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出售系爭侵權產品所獲得之所有利益,即324億餘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2所獲得之所有利益為7,987,642,278元(期間89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另原告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
2款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2所獲得之所有利益為16,588,623,320元(期間:93年4月29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並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2所獲得之所有利益為7,688,797,59
5元(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4日系爭專利屆滿)。被告張昭焚則係被告公司90年5月14日至102年6月21日間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繼明自103年10月17日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就其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㈡系爭專利未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27為有效: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
3款之規定,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清楚揭露相關的轉換規則及將資訊字轉換為代碼字之步驟。在系爭專利先前的被舉發案中(000000000N01),該舉發案之審定書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有進步性:
①被證2及被證3並未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之同步字與代碼字編碼狀態之間的關係且被證2之代碼字分類方式與被證3之代碼字或同步字之分類方式完全不同,故技藝人士無法根據該結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請之技術特徵。
②由於被證3之同步字之編碼方式與被證2或被證4之
代碼字之編碼方式皆不同,故即使強將被證2至4結合(原告仍認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做此結合),該結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③被證2、3及5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技術特徵。由於被證3之同步字之編碼方式與被證2或被證5之代碼字之編碼方式皆不同,故即使強將被證2、3及5結合(原告仍認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做此結合),該結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④由於被證10及被證11並未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6所請之同步字與編碼狀態之間的關係且被證10之代碼字分類方式與被證11之代碼字或同步字之分類方式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該結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⑤被證2並未提及同步字之使用,且被告所援引被證11
之部分僅教示同步字之使用及根據解碼器來選擇同步字,但卻未教示如系爭專利所請之編碼狀態之種類(如第一類編碼狀態或第二類編碼狀態)?⑥被證2及被證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被告卻未
提供任何分析來證明被證12的哪個狀態屬於系爭專利所請之第一類之編碼狀態或第二類之編碼狀態。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7具有進步性:
①被證2至5及10至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技術特徵。
②相較於被證2至5、10至1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背景,系爭專利請求項27顯具進步性。
㈢原告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核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就103年3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197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專利侵權返還所受利益(即出售系爭產品1、2之利益)。是以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5仟萬元整,自104年6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27之申請
專利範圍,且被告業已證明系爭產品1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27之全部技術特徵,依據全要件原則,原告之侵權主張無法成立。
⒈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lead-in區域
之每一代碼字或資訊信號之編排方法。而被告更已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之lead-in區域之解調變資料有多處不符請求項要件,故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⒉縱依DVD-R規格書之轉換規則解析系爭產品1之lead-in
區域內記載之原始數據,系爭產品1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或27。因依據原告測試系爭產品1所得之極為片段之測試結果,亦可知系爭產品1並不具有請求項6或請求項27之全部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並非DVD-R規格書產品之必要專利,符合DVD-R
規格書產品並非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且被告業已證明符合DVD-R規格書之DVD-R光碟片根本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或27。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27具有無效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27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⑴在被證2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
,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3中有關CodeBook'A'、CodeBook'B'之兩種同步字之教示,並將該等同步字插入至被證2代碼字所形成的位元串中。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2、被證3而輕易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內容,請求項6相較於被證2與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之編碼法可分為兩種,第一種為代碼字之解碼不
需要前置或後續代碼字之資料,僅觀察單一代碼字即可解碼,而第二種代碼字為在編碼過程中,代碼字之函數不僅相依於過去的資料,也相依於將編碼的資料。而被證2所揭具體實施例中代碼字可分成二類,第一類代碼字僅觀察單一代碼字即可解碼,第二類代碼字不能僅觀察單一代碼字即解碼,故亦揭示與被證4相同之編碼分類方法,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其相結合。且被證4已教示可將代碼字分成兩類並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而如何使整個位元串序列之編碼解碼轉換規則一致,以及使加入同步字之整個位元串序列仍符合某項要求,例如(d,k)限制(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加入同步字之後仍需符合(2,10)限制),為本項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4之教示在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有充分動機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同步字如此區別。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3中有關CodeBook'A'、CodeBook'B'之兩種同步字之教示,並將該等同步字插入至被證4代碼字所形成的位元串中。
⑶在被證5中,6個群組的代碼字係依據前1個代碼字的
最後兩個位元來決定選擇哪一個表中的代碼字,被證5並教示了代碼字進一步可因其與下個代碼字之關係而加以區別為兩類,而完全揭示了1E與1F要件:當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01或10時,其下個代碼字選自哪一個表即確定,此為1E要件之「第一類代碼字」,因其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符合本請求項1E要件之「第一類代碼字」之技術特徵;而當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00或11時,其下個代碼字選自哪一個表未確定而有兩個選擇,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00時下個代碼字選自Tablecolumn3或Tablecolumn5,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11時下個代碼字選自Tablecolumn2或Tablecolumn4,其發出代碼字時下一編碼狀態無法獨特建立,需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結合才可確定,此為1F要件之「第二類代碼字」。被證5顯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編碼狀態係根據有關群及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來決定之要件。在被證5中,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必定會建立編碼狀態為Tablecolumn3或Tablecolumn5,而已揭露下個代碼字如何選擇之內容。系爭專利並未對代碼字之分類再作任何額外限制。將此概念套用到被證5,當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00時下個代碼字選自Tablecolumn3或Tablecolumn5,此時代碼字與目前狀態已知,故只要知道下一狀態是Tablecolumn3或Tablecolumn5,即可知道目前對應的資訊字,反之,只要知道目前對應的資訊字,即可得出下一狀態是Tablecolumn
3或Tablecolumn5,此時雖需DSV=0或DSV=±2來輔助判斷,但不影響其符合系爭專利「編碼狀態係根據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來決定」之要件。被證5明顯已揭示「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之要件,為本項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5之教示在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勢必有充分動機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同步字如此區別,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
5、被證2、被證3而輕易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內容。⑷被證10已教示可將代碼字分成兩類並加入狀態轉換之變
數,而如何使整個位元串序列之編碼解碼轉換規則一致,以及使加入同步字之整個位元串序列仍符合某項要求,例如(d,k)限制,為本項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10之教示在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勢必有充分動機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同步字如此區別,可輕易結合被證10、被證11而輕易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內容。
⑸被證11確已揭露6A要件,且被證2及被證11並已教示或
建議本請求項所請之同步字與編碼狀態間之關係,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蓋被證2已教示可將代碼字分成兩類並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而如何使整個位元串序列之編碼解碼轉換規則一致,以及使加入同步字之整個位元串序列仍符合某項要求,例如(d,k)限制,為本項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2之教示在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勢必有充分動機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同步字如此區別,可輕易結合被證2、被證11而輕易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內容。
⑹如被證12圖3所示,被證12將代碼字分成4個states,
故被證12之代碼字被擴展至至少兩類以上,故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已提及如系爭專利所請之第一類之編碼狀態或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且已揭露1D構成要件。又被證12第2欄之揭露,故依據被證12,當資訊字編碼成代碼字時,其編碼狀態由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且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故已揭露1F構成要件。被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1A-1D以及1F-1G構成要件,被證12雖然未揭露請求項6之1E、5A、6A構成要件,惟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1E、5A構成要件,又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5A、6A構成要件,被證12、被證2均已教示可將代碼字分成兩類並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二者。而如何使整個位元串序列之編碼解碼轉換規則一致,以及使加入同步字之整個位元串序列仍符合某項要求,例如(d,k)限制,為本項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12、被證2之教示在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勢必有充分動機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同步字如此區別。被證2、被證11、被證12又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⑺被證14至17已揭露1A至1G構成要件,被證15至17已揭露
5A構成要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多數構成要件在專利申請前已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而如前述理由,6A要件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熟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被證14至17等通常知識,結合被告所主張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7,有無效事由:
被證2至5、10、12任一先前技術皆已揭露其一之「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特徵,故被證2至5、10、12任一先前技術實已導致「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不具新穎性。又熟習該項技術者本可輕易思及將被證3或被證11之編碼方法中基於相同於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方式,套用於同步字之編碼,而可輕易完成本請求項構成要件27A「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技術內容。
㈢原告基於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基於99年9月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2款、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據被告公司89年報主張被告自89年開始銷售系爭產品1、2。因被告公司年報屬於公開之資料,系爭產品1、2亦屬於市場可自由購得之產品,若被告公司DVD-R及DVD-RW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否認之),原告自89年起即應已知悉被告DVD-R及DVD-RW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之製造或銷售行為,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提出之擴張請求,該部分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因原告於103年4月28日起訴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一部請求1000萬元,嗣於104年5月13日始提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擴張至10億5000萬元,原告起訴時所為一部請求,雖可中斷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但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嗣後於104年5月13日所為之擴張請求。
㈣被告欠缺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系爭專利主要係請求一種編解碼方法。被告係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始不得不聘請訴訟代理人及其他專業人士,投入巨大之人力、資源對系爭專利內容詳加研究,以期理解系爭專利內容。然系爭專利無論在請求項文字或說明書內容陳述,使用極為拗口之文字,故文義根本無法令人理解,原告亦曾自承系爭專利因「內容複雜、困難而文句艱澀,而或難謂通順暢達」,更遑論請求項文字及說明書內容錯誤百出,專利說明書中或未提供任何說明以支持請求項內容,甚或提供互相矛盾之說明,原告亦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確有多處誤記,甚且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24項、第31項以該等請求項有誤記誤譯為由申請更正,更加證明系爭專利內容絕非一般人所可得理解,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確知其內容。
⒉本院既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有多處與被告、甚至與專
利權人原告之解釋皆不同,益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一般人可瞭解,申請專利範圍亦非一般人得清楚辨識。
被告公司作為光碟片製造商,對DVD-R光碟片上lead-in區域之編解碼技術並不理解,不應被認定有明知或應注意而不注意被告DVD-R產品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主觀可歸責性。而因被告公司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完全停止DVD-R產品之製造與銷售,嗣本院於104年3月10日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請求項24、27之解釋時,系爭專利業已屆期,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⒊智慧局並未將系爭專利之外文本上網公告,被告公司根本
無從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得知「區域」即為「邏輯」之誤譯,故無論被告公司產品是否落入原告103年10月30日提出申請更正之請求項24之附屬項請求項27,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銷售DVD-R光碟片如有獲得任何利益,並非均屬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
⒈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編解碼技術並非DVD-R空白光碟片產製
之主要相關技術,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且被告有主觀可歸責性,亦不應允許原告將被告公司產銷DVD-R產品之全部收益均予沒入,而完全無視被告公司就DVD-R產品最主要而與系爭專利領域完全無關之產製過程部分所投注之資源與心力對DVD-R光碟片產銷之貢獻。且就DVD-R光碟片之銷售而言,光碟片上lead-in區域究係使用何等編解碼技術記載基本資訊,根本並非消費者購買光碟片考量的因素,一般人購買DVD-R光碟片存取資訊時,所注重光碟片之功能為是否光碟機能順利存取、寫入、及讀取資訊,而此均與系爭專利毫無關連。
⒉且未在lead○○○區○○道上記載任何資訊之DVD-R空白光
碟片仍可為DVD光碟機正常寫入、讀取資料,lead○○○區○○道上所記載之資訊對DVD光碟機讀寫DVD-R光碟片之功能並無實質影響,故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1之貢獻度微乎其微。
⒊被告提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驗證之財務報告,亦可證明被
告公司於103年3月11日起自104年2月14日間(系爭專利到期日)銷售系爭產品1之銷貨收入(1,356,947元)、銷貨折讓(3,726,115元)、及銷貨成本(1,335,178元),可知被告公司該段期間銷售DVD-R光碟片之營業毛損為3,704,346元(被證43參照)。
㈥原告援引民法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列舉之請求法律基礎,除專利法規
定外,尚包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無因管理。惟原告並未說明該等主張與專利法損害賠償之主張間之關係為何。況專利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原告既依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再援引民法其他規定以為請求之理。而被告公司生產銷售DVD-R之業務,係管理自己公司之事務,並非管理原告之事務,本件應不適用「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⒉倘本院不採被告前述主張,認為原告仍可基於不當得利或
不法無因管理之法理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合理權利金為何;原告既然明確表示放棄以權利金損失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顯見原告已放棄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㈦被告陳繼明係於103年10月17日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於該日期之後被告公司並未製造、銷售任何DVD-R產品,原告對被告陳繼明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張昭焚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
㈧並聲明: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270至2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4年2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轉換一系列m個位元資
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82864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至104年
2月14日止。嗣原告於於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30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0、24、31項,目前尚在智慧局審查中(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7頁)。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7、29、30、40、43之DVD-R光碟片(下稱
系爭產品1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41頁)係被告所生產。原告未提出被告所生產之DVD-RW光碟片(下稱系爭產品2)。
被告公司在102年9月底前曾經製造DVD-R光碟片,並於
102年年底前曾銷售DVD-R及DVD-RW光碟片(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3頁)。
㈢103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網頁上刊載「國碩DVD-R(For
General)產品特性通過DVD論壇A級實驗室認證」、「ConformtoDVDSpecificationsforRecordableDiscVer.
2.0」之產品介紹(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48頁、53-58頁)。
㈣103年4月28日於博客來DVD-R產品載有「通過DVD論壇A
級實驗室認證」及臺北國際電腦展被告公司參展網頁資料顯示2007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產品有DVD-R「ConformtoDVDSpecificationsforRecordableDiscVer.2.0.」之產品介紹及DVD-RW產品(原證6,見本院卷㈠第68至第77頁)。
㈤被告張昭焚係被告公司90年5月14日至102年6月21日間之法定代理人。
㈥被告陳繼明係被告公司103年10月17日起之法定代理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㈣第271至
273頁、卷㈥第4至5、115頁、卷㈦第77至79頁):㈠系爭專利之更正、解釋、侵權及有效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更正: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5至6行,「該記錄載
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是否可更正為「該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被記錄於一以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8至10行,「具有第一
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是否可更正為「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邏輯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邏輯值的位元單位」?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10行,「該方向特徵為
」是否可更正為「該特徵為」?⒉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
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中「有關群」之解釋為何?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
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中「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之解釋為何?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
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之解釋為何?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
即根據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之解釋為何?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信號」之解釋為何?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資訊信號部分」之解釋
為何?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
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中「資訊部分」之解釋為何?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
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中「預定群」之解釋為何?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
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之解釋為何?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該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
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解釋為何?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部
分,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系列中」之解釋為何?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
號部分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解釋為何?⒊侵權爭點:
⑴系爭產品2是否為被告所製造?⑵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6、27
(其中請求項27依附於更正後第2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⒋有效性爭點:
⑴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6、27項(其中第27項
依附於更正後第24項)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
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予撤銷?⑵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其中第27項依附
於更正後第24項)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款「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應予撤銷?⑶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其中第27項依附
於更正後第24項)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規定?⑷以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
②被證4、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
③被證5、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
④被證10與被證11之組合。
⑤被證2與被證11之組合。
⑥被證2、被證11與被證12之組合。
⑸以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第27項(依附於更正後第24項)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被證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②被證4、被證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③被證5、被證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④被證2、被證1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⑤被證10、被證1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⑥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㈢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㈣原告基於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4年2月1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
86年1月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智慧局專利資訊檢索查詢資料及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43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83年專利法)。次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8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㈦第323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一節,自應依其各次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該時期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
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4及說明書,該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原證52,見本院卷㈡第284至287頁),本院命兩造就上開更正是否應予准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0頁、本院卷㈣第136至13
8頁、第205至206頁),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更正並無顯然不應准許情事,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均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裁判,合先敘明。
㈢本件更正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情事:
⒈查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24項,準此,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4部分,應予准許:
⑴系爭專利公告之請求項24內容為:「一記錄載體,其上
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資訊字之q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為一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⑵按專利法第67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第22至24行:「圖12顯示本發明之記錄載體120。該載體係光可測型式。也可以為不同型式,例如磁可讀式。此記錄載體含磁軌121上之資訊圖案。」(原證49,本院卷㈡第156頁至其反面)可知系爭專利之記錄載體係一實體物,且其上含有磁軌上之資訊圖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4第5至6行卻記載記錄載體被記錄於軌道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並知應訂正為「以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被記錄於該記錄載體」,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4第1至2行已記載「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資訊字之q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原證49,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而訂正為「該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被記錄於一以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符合誤記之訂正。又查更正後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第22至24行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時請求項32記載「一種記錄載體,其上可記錄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31項中之一項之信號於磁軌上……」(原證73,本院卷㈣145頁反面)等語相符,故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前將記錄載體記錄於軌道中係明顯錯誤且無意義,故其誤記之訂正不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僅敘述記錄載體與「磁軌」間的關係,而未清楚記載記錄載體與「軌道」間的關係云云。惟查「磁軌」係「軌道」之下位概念,且說明書第28頁該段落已記載記錄載體係光可測型式或磁可讀式,可支持「軌道」此上位概念,故雖僅以「磁軌」說明與記錄載體間的關係,仍可視為已揭露「軌道」與記錄載體之關係。
⑶又就原告所主張「第一區域值」與「第二區域值」在系
爭專利請求項24第8行前並未界定,且請求項24第3至
4行記載了「第一或第二邏輯值」,因此屬明顯誤記且無意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24並非記載「該第一區域值」與「該第二區域值」,因此從上下文並無法得知需參照該請求項第8行前的名詞界定,而會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4界定了新的名詞,即「區域值」,故更正前無明顯錯誤,並不符合誤記之訂正。原告復主張此更正亦符合「誤譯之訂正」等語,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外文本,根據技術特徵之上下文判斷,請求項24中對應於「第一區域值」與「第二區域值」之外文應為申請時外文本請求項32之「firstlogicalvalue」與「secondlogicalvalue」(原證68,本院卷㈢第
265頁),顯然中文譯名將其誤認為「firstlocalvalue」與「secondlocalvalue」,故將其訂正為「第一邏輯值」與「第二邏輯值」,符合誤譯之訂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故更正後內容已記載於申請時外文本之請求項32,更正後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信號」應指在高信號值H及低信號值L之間變化之電器信號(詳見後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再查請求項24界定「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位元單位」,可知「邏輯值」係指H或L之信號值。而請求項24又界定「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以及「資訊圖案包含……第一和第二部分,……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可知「區域值」亦屬「信號」的一部分,以及「區域值」與「邏輯值」同屬位元單位之值,故兩者係代表相同意思,將「第一區域值」與「第二區域值」更正為「第一邏輯值」與「第二邏輯值」,不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⑷另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外文本,請求項24中對應於「該
方向特徵為」之外文係「characterizedin…」,其並未連接「direction」一詞,顯然「方向」係屬誤譯,其更正符合誤譯之訂正。且更正後內容已記載於申請時外文本之請求項24,故未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雖有記載「軌道方向」,惟「該方向特徵為」後續所界定之內容均與「軌道方向」無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下文不會認為「方向」二字有何特殊意義,或係用以界定「軌道方向」之特徵,而會認為應屬贅字,如系爭專利之000000000N01號舉發案審定書中,智慧局直接認定「方向特徵」係指「特徵」(原告104年1月27日簡報第24頁,見本院卷㈣第161頁反面),故更正後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⑸據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係為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其附屬項第27項)之情事,應准予更正。是以下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共計37項,其中第1、11、12
、23、24、32、3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上開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及27(見本院卷㈤第37至38頁背面、本院卷㈥第3至4頁),其中第6項依附於第5項,第5項依附於第1項(「方法」之獨立項);第27項依附於第24項(「物」之獨立項)。是本件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的EFM調變(Eight-to-FourteenModulation,八比十四調變,發明人亦為系爭專利發明人)編碼技術係將8位元的資訊字轉為14位元代碼字,並插入3位元的合併位元(mergingbits),即一個8位元的資訊字需使用17位元編碼。而代碼字中,兩個「1」之間必須間隔2至10個「0」,稱作「dk-限制」,用以增強光碟的可靠性。在調變信號中,高信號值H的數目與低信號值L的數目,其差值若能維持常數,信號的頻譜將不會包含直流分量與低頻分量,有利於讀取記錄載體上的信號。而為達成此目的,有一種手段是降低調變信號中每資訊字對應的代碼字位元數,但這會造成代碼字組合數(獨特位元組的數量)下降。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減少資訊字對應的代碼字位元數,又不會減少獨特位元組的數量。
⒊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被稱為「EFM+」或「EFMPlus」,主要用於DVD編碼。系爭專利將8位元的資訊字轉譯為16位元代碼字,且不需插入合併位元,故少於習知EFM技術所需的17位元。其將代碼字分為多個群組,並藉由4種狀態的有限狀態機(finite-statemachine)挑選下一資訊字所使用的代碼字群組,維持dk-限制,並增加獨特位元組數目。多出來的獨特位元組數目可用以調節「H」與「L」的數目差值,以降低信號的低頻分量,並使直流分量最小化。另外,系爭專利的調變信號還包含兩種同步信號,其根據有限狀態機的狀態(即編碼狀態)來選擇要使用哪個同步信號,兩個同步信號可藉由第1及第13個位元判斷是哪個同步信號,與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之區分方式相同。(如系爭專利圖9)編碼時,根據目前編碼狀態選擇要使用哪一組代碼字(共4組),藉由查表,每一資訊字可對應一個代碼字以及下一編碼狀態。解碼時,根據目前編碼狀態判斷要在哪一組代碼字中搜尋,以確定對應之資訊字,同時根據代碼字特性決定下一編碼狀態。(如系爭專利圖17)(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專利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轉換m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
法,其中m為一整數,在該方法中,n個位元的代碼字發出供每一收到之資訊字,其中n為超過m之整數,所發出之代碼字被轉換成調變信號,其中一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其特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
⑵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之方法,
其特徵為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代碼字中之p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其
p為小於n之整數。⑶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方法,其特徵為
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后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
⑷請求項24: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資訊
字之q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為一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被記錄於一以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邏輯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邏輯值的位元單位,該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
⑸請求項2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或26項之記錄載
體,其特徵為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
㈤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⒈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24、27之用語,兩造
均各有主張(詳如下述),惟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又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
代碼字即建立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中「有關群」之解釋,原告主張依字面解釋即可,應解釋為「在實施例中係對應G11群或G12群」,而被告主 張應 解釋為「發出之代碼字代表之資訊字。」,經查,依據請求項1上下文,「有關群」應指「該群」之意,即前面所發出代碼字所屬之群。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
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中「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之解釋,原告主張依字面解釋即可。
而被告主張應解釋為「特定代碼字之編碼狀態。」,經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2行記載:「當一個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從一組代碼字中選出,該代碼字與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有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45頁),可知「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應解讀為「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而非「『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故原告主張不應將該句話單獨解釋,而應解釋為「屬於第二類之代碼字可對應至兩個資訊字,但僅有一個資訊字可被選擇,其係根據由下一個代碼字之特定位元所決定之編碼狀態而決定」云云。惟查此段文字並非針對第一類或第二類,而是指會依據前一代碼字所建立的編碼狀態S1~S4,決定從哪一組代碼字(V1~V4)中選出要指定給資訊字的代碼字,此原則同時適用於第一類與第二類。而本段文字的下一句話「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才進一步界定V2與V3的代碼字組沒有重疊。原告之主張並未界定於請求項1,也與本段文字無關。又被告主張不應忽略「當」字之存在云云,惟查前述解釋係將「當……時」簡併為「……時」,以避免「當」與「前」字連在一起時所造成的文義混淆,故並非忽略「當」字之存在而為解釋。
⒋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
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同步字之位元圖案不會出現在代碼字之位元圖案中,故同步字可與代碼字區分。」,而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同步字不會出現或存在於連續的代碼字中間。」,惟查同步字為達成同步之功效,必須具備識別性,其位元圖案必須與其他代碼字不同,以免與代碼字混淆。因此「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應解讀為特殊設計的同步字位元圖案,不可能在尚未安插同步字的代碼字串中發生,故應解釋為「同步字位元圖案,不可能在尚未安插同步字的代碼字串中發生。」⒌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
據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不同的同步字可以互相區別,其區別之方法與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之區別方法相似。」,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每個同步字之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應有不同,而使每個同步字各自不同而可相互區別。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4頁第19行至第25頁第1行記載「圖9顯示二個26位元同步字100及101,……。在同步字100及101中,僅有在代碼字(x1)中第一位置之位元邏輯值不同。插入那一個同步字由位於插入之同步字直前之代碼字之編碼狀態而定」(本院卷㈡第154頁)。由於單一位元僅能區分兩種同步字,即使利用兩個位元也只能區分四種同步字,其個數有限,不可能光碟上每一個同步字都不一樣,因此可知系爭專利係具有複數種同步字,每一種同步字係重複使用,可視編碼狀態決定要使用哪一種同步字。每一種同步字之間可以互相區別,其利用特定位置的位元邏輯值來區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之「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係在「各種」同步字間區別,而非在「每個」同步字間區別,故應解釋為「每一種同步字可以互相區別,其利用同步字中特定位置的位元邏輯值來區別。」。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信號」之解釋,被告主張應解釋為「
在高信號值H及低信號值L之間變化之電氣信號。」,原告則無其他主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為:「相同信號值之連續位元值之連續位元單位之數目最小為d+1,最大為k+1……」,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22行之記載「此方法之特徵為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大體上不在頻譜之低頻區域呈現頻率成分,其中調變信號為任何數目具有相同最小信號值d+1及最大信號值k+1之連續位元單位」(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及第27頁第17行至第28頁第1行之記載「此信號含有系列q連續資訊信號部份160,其
q為整數,該信號部份代表q資訊字。……每一資訊信號部份160均含有n個位元單元,在16之情況下,其具有第一(低)信號值L或第二(高)信號值H。由於由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及由調變信號代表之位元串能滿足dk-限制,有相同信號值之連續位元單位數目至少等於d+1,最多等於k+1。」等語(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至156頁),顯然「連續位元單位之數目最小為d+1,最大為k+1」為調變信號之特性。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信號」一詞均指「調變信號」,其具有H或L信號值。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載之「信號」應指在高信號值H及低信號值L之間變化之電氣信號,故應解釋為「在高信號值H及低信號值L之間變化之電氣信號。」。
⒎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資訊信號部分」之解釋,原
告主張應解釋為代碼字,或與代碼字相關。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屬於「調變信號」部分,由代碼字經模數-2積分作業而轉換。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第1至2行記載「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資訊字之q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可知資訊信號部分係被信號所包含,屬信號的一部分,且每一部分可對應一資訊字(有可能搭配鄰接部分一起解讀)。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7頁第17至23行記載「此信號含有系列q連續資訊信號部份160,其q為整數,該信號部份代表q資訊字。……每一資訊信號部分160均含有n個位元單元,在16之情況下,其具有第一(低)信號值L或第二(高)信號值H」(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第28頁第4至21行記載「每一與代碼字對應之資訊信號部分形成獨特之資訊字。在圖16中,為資訊信號部份160c其與代碼字"0000000000000000"對應此代碼字獨特地建立具有字值"121"之資訊字。……」(本院卷㈡第156頁),故資訊信號部分係指圖16中的160a、160b、160c,且查圖16該些元件係指在高信號值H及低信號值L之間變化之電氣信號(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而非代碼字(以0與
1表示之邏輯值),是應解釋為「信號的一部分,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可對應一資訊字。」。
⒏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
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中「資訊部分」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資訊信號部分」之誤繕,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屬於資訊部分之電氣信號。」,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最後兩行記載:「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其語句結構以及後續界定內容的描述方式與「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相似,故可推測「資訊部分」應為「資訊信號部分」之誤繕。是被告主張同一請求項中既同時使用「資訊信號部分」與「資訊部分」不同文字,顯示兩者並非等同關係。故本段「資訊部分」應指「電氣信號中屬於資訊部分」,而非逕指「資訊信號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電氣信號中屬於資訊部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法得知其意義為何,是難以用於解釋請求項內容。
⒐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
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中「預定群」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第一類群組之代碼字。」,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所有代碼字。」,惟查「資訊部分」應為「資訊信號部分」之誤繕,且資訊信號部分為調變後之電氣信號,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已界定「預定群」,已包含限制條件,其相當於「第一群」之解釋(該三個字本身並無任何特殊含意,亦未直接對應說明書某群組,僅是一與「第二群」有所區隔之名稱),不應解釋為「所有」,至於是否對應於說明書所載特定群組,則由後續對「預定群」之描述來判斷。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預定群之資訊信號部分可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而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分則需與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方能建立資訊字。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第4至8行記載「每一與代碼字對應之資訊信號部分形成獨特之資訊字。……每一自第二類之群中代碼字對應之資訊信號部分獨特地與附近信號部分代表一資訊字。」(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可知資訊信號部分可各自對應第一類或第二類代碼字,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內容,預定群之資訊信號部分應對應於第一類代碼字,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分則對應於第二類代碼字。惟在此並非將說明書中對於第一類與第二類代碼字之限制條件引入請求項中,而僅是借用說明書中對於第一類代碼字的說明,來對照請求項24對於「預定群」之界定內容,以令請求項之解釋更加清楚明,故應解釋為「第一群(屬於該群之資訊信號部分可解調變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一類代碼字)。」。
⒑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
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資訊圖案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在軌道中之方向上可交替出現。」,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資訊圖案之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之軌道方向須互換。(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之軌道需有不同且相反的方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4第5至
6行記載「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如前之請求項24內容所述),可知資訊圖案係軌道上的刻痕,經查系爭專利圖13(如附圖一所示),刻痕可分為坑(pit)與島(land)兩部分,讀取時分別對應低信號值L與高信號值H之電氣信號,其可交替出現。而依光碟或磁碟技術之通常知識,資料讀取或寫入時應維持相同之軌道方向,雖可跳躍至前後位置,但跳躍後之讀寫方向仍應相同,被告所主張之「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之軌道方向需有不同且相反」並不合常理,故應解釋為「資訊圖案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在軌道之方向上交替出現。」。
⒒再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該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
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屬於第二群代碼字之各代碼字根據鄰近的(例如下一個)代碼字建立一個獨特的資訊字。其中資訊信號部分代表「代碼字」。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資訊字必須由所謂「第二群之每一資訊信號」與「鄰接資訊信號」組合而成。其中資訊信號應解釋為屬於「調變信號」之部分。惟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第7至17行,由於第二類代碼字必須借助鄰接(下一個)的代碼字來決定所代表的資訊字(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故對應於第二類代碼字之資訊信號部分必須參照鄰接的資訊信號部分,以建立一獨特的資訊字,故應解釋為「該特徵為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分,於參照鄰接資訊信號部分後建立一個獨特的資訊字。」。
⒓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部分,其位
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系列中」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同步字之位元圖案不會出現在代碼字之位元圖案中,故同步字可與代碼字區分」,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同步信號之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之『由代碼字轉換之調變信號之系列』中。」,惟查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之解釋,其係指同步字不會與代碼字混淆,其分別對應之調變信號亦不會相互混淆,故應解釋為「同步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之位元圖案,不會在尚未安插同步字的一系列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中發生。」。
⒔又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7「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分
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屬於第二類之每一代碼字(如以2-5個「0」結尾)與鄰近的(下一個)代碼字結合以建立一個獨立之資訊字。」,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資訊字由『第二類之資訊信號部分』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二者結合所產生。」,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並未界定任何「第二類」之文字,僅有「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故請求項27所載「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分」應為前者之誤植。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第17至21行記載:「此一由資訊信號部份160b所代表之代碼字之後面緊跟隨著一個同步字,該同步字有一邏輯值"1",故有字值"34"之資訊字得以建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6頁),可知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分所對應之代碼字不僅可借助鄰接資訊信號部分所對應之代碼字以建立資訊字(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第7至17行所述,見本院卷㈡第156頁),亦可借助鄰接同步字以建立獨特的資訊字。
由於資訊信號部分係指調變信號,故其組合的對象應為同步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又兩造雖均主張「鄰接同步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應改為「鄰接同步字」。然而依據系爭專利圖9(如附圖一所示)以及說明書第24頁第19至22行之記載「……同步字包含具有邏輯"0"值,由該具有邏輯"1"值之位元分隔之二個10位元系列」等語(見本院卷㈡
154頁),可知同步字係由0與1之邏輯值組成。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第17至21行記載「此一由資訊信號部份160b所代表之代碼字之後面緊跟隨著一個同步字,該同步字有一邏輯值"1",故有字值"34"之資訊字得以建立。
」等語(本院卷㈡156頁),可知同步字係緊跟隨著代碼字,其屬相同層級。而如前述解釋,「資訊信號部分」係指由高信號值H與低信號值L組成之調變信號,故其組合的對象應為同步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而非同步字本身。
此可參考系爭專利圖1,最上層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資訊字,第二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是代碼字(與同步字),最下層HHHLLLLLLLHHHLLL|LHHHHHHHHLLLLLHH|HHHLLLLLLLHHHLLL|即資訊信號部分(與同步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如附圖一所示),故應解釋為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分,於參照「鄰接資訊信號部分」或「鄰接同步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後建立一個獨特的資訊字。
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生產之所有DVD-R(即系爭產品1)、DVD-RW(即系爭產品2)光碟產品。系爭產品1係可錄式數位多功能光碟片,其資料記錄區為空白,可供一次性燒錄資料。系爭產品2係可覆寫型數位多功能光碟片,資料記錄區同樣為空白,但可刪除或重寫資料。查原證4號、原證
5號及原證6號均為公證書,內容為被告網站、DVD論壇網站及購物網站資料,原證4號第4至5頁及原證5號說明系爭產品1通過DVD論壇A級實驗室認證,原證4號第9、11、13、14頁及原證6號則說明系爭產品1符合DVD-R規格書(DVDSpecificationsforRecordableDiscVer.2.0(4
.7G),見本院卷㈠45至77頁)。被告並不爭執原證27、29、30、40、43之DVD-R光碟係被告所生產(本院卷㈢第139頁)。原告並提出原證26之DVD-R碟片測試報告,證明該些產品之導入(lead-in)區域已有預寫資料(下稱系爭產品
1導入區),且資料寫入方式符合DVD-R規格書之規範(本院卷㈡第69至89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產品2供侵權比對,原告並承認其無法提出被告所生產之DVD-RW產品即系爭產品2(本院卷㈢第139頁),是以下僅就系爭產品1為侵權比對。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㈦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84年2月1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86年1月1日公告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83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83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或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以證據1至9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⑴被證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63頁):
被證2為西元1992年1月發表於IEEEFournalonSelectedAreasinCommunications之「FiniteStateModulationCodesforDataStorage」,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2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2揭示利用SlidingBlockCode編碼技術將m個位元資訊轉換成n位元代碼字,其利用有限狀態機選擇代碼字群組,且符合dk限制(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3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74頁):
被證3為西元1989年7月25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Methodandapparatusforprocessingdigitalsign
alspriortorecording」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2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3揭露一編碼方法,其依不同的密碼簿而使用不同的代碼字,同時可將代碼中未使用的時槽(ti
meslot)用以同步。⑶被證4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
被證4為西元1995年1月發表於IEEETransactionson
InformationTheory之「ConstructionsofAlmostBlock-DecodableRunlength-LimitedCodes」,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2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作者即系爭專利發明人,其揭露將m位元資訊字轉換為n位元代碼字的編碼方式,並符合dk限制。
⑷被證5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3頁):
被證5為西元1993年3月30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Digitalrecordingsystemwith(8,16,2,5)runlen
gthlimited(RLL)code」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2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5記載一種將8位元資料字轉換為16位元代碼字的調變方法,可依據前一代碼字的最後兩位元來決定要使用哪一個表的代碼字。
⑸被證10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至7頁):
被證10為西元1988年11月發表於IEEETransactionsonConsumerElectronics之「Alternativemodulationcodesforthecompactdisc」,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2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0介紹多種適用於光碟的調變編碼方法,其滿足(d,k)=(2,7)或(d,k)=(2,10)限制,但密度比高於習知的EFM碼(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⑹被證11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8至17頁):
被證11為西元1989年6月25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
RLLencoderanddecoderwithpipelinedpluralby
teprocessing」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2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被證11揭露一種允許管線化及平行處理的編碼器,碼位元組CB係由資料位元組DB及狀態指示器S轉換而得,狀態指示器S(i)則由前一個狀態指示器S(i-1)與狀態轉換指示器T(i-1)邏輯組合而得。被證11提及同步字的使用。
⑺被證1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8至30頁):
被證12為西元1994年7月19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Codingmethodandapparatususingquaternarycodes」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2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12揭露一種利用四元有限狀態機編碼的方法與裝置。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非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⑴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轉換規則」、「預定之
標準」缺乏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且其所載事項未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亦無從瞭解如何實施非RLL(2,10)限制之預定標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9頁已詳細記載資訊字轉換成代碼字的轉換規則,包含藉由圖2查表找出代碼字,並建立編碼狀態,選出下一組代碼字組等規則。且依據此轉換規則,代碼字串將滿足(d,k)等於(2,10)之限制,亦即調變信號可滿足高信號值H或低信號值L的連續長度均介於3至11之預定標準(本院卷㈡第147至151頁反面)。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8行對於dk限制之描述有誤,惟第9頁已有正確說明,且dk限制係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據以實施(本院卷㈡第144至146頁反面)。被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無法令人理解,且代碼字係以結尾之連續的「0」數量決定屬於那一類代碼字,原告卻以V2、V3欄說明代碼字不會相同,惟V1至V4係以開頭之連續的「0」數量區分,其說法前後矛盾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應指依據第二類代碼字發出時所決定之編碼狀態而選擇出的代碼字組,其中「第二類代碼字」可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G2,其可決定編碼狀態S2或S3,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則對應V2與V3。再查「系爭專利圖2」,V2之代碼字第1及第13位元均為「0」,而V3則兩位元至少有一個為「1」,故兩代碼字組間不會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因此雖系爭專利請求項6語意略有不通,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定義不一致或不明確之問題。
⑵被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
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無法令人理解,且於說明書中並未提供任何說明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行至第11頁第2行已說明第一類代碼字發出時可建立編碼狀態,第11頁第2至8行說明第二類代碼字可由資訊字建立編碼狀態,第11頁第9至12行則說明當資訊字轉換成代碼字時,視前一個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決定由哪一組代碼字組中選出代碼字(本院卷㈡第147頁及其反面)。
故雖系爭專利請求項6未敘明視編碼狀態而定者係代碼字組,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可理解其真實含意。
⑶被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
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代碼字中之p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與說明書第12頁第8至10行互相牴觸,無法判斷何處為正確、何處為誤記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8至10行已明確記載係由第1及第13位元辨認為V2或V3之代碼字(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技術特徵。雖說明書該段落誤載為V2、V3該二位元均為「0」,惟系爭專利圖
2中V3代碼字第1及第13位元至少有一個為「1」(本院卷㈡第163至167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若要區別,則必然有所差異,故不可能V2、V3兩位元均為「0」,因此說明書所載應屬誤記。故無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⑷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
,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9之記載不一致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4頁第19行至第25頁第9行,其說明同步字具有由「1」分隔的兩段10位元之「0」,其不能發生在資訊信號部分之任意順序中之信號部分,與圖9所揭露之同步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符(本院卷㈡第154至其反面及第170頁反面),且查系爭專利圖2所有代碼字並未出現兩個「1」中間有10個「0」,或是僅具有一個「1」而前後都是「0」的情況(本院卷㈡163至第163頁反面),故無論開頭、結尾的「0」是否與前後代碼字銜接成10個「0」,整體代碼字串中都不可能出現連續兩段10位元「0」,因此不可能出現與同步字混淆的情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對於此技術特徵並無不一致之情況。
⑸綜上,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有多處語意不通或翻譯不正確
,惟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參照前後文並對照圖式後,應可推論出正確的技術內容,故並無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⒋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請求項5依附於請
求項1(原告不主張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2、3之態樣,本院卷㈣第136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包含請求項1及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⑵經查被證2圖14揭露一編碼方法,用以將2位元資訊字
轉換為調變信號,每一2位元資訊字被編碼為3位元代碼字,故m等於2,n等於3。一系列資訊字將依照圖14所示之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依據被證2第16頁右欄倒數第二段,該一系列代碼字將符合RLL(0,
1)限制(即兩個「1」之間最多一個「0」),以令代碼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相對應之標準(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又查被證2圖14之編碼狀態包含「
1」、「O1」、「O2」共3種,代碼字則包含「101」、「111」、「011」、「110」、「010」共5種。
其中代碼字「110」、「010」被發出時,下一編碼狀態將會變為「1」,編碼狀態「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代碼字「110」、「
010」即第一類代碼字。其餘「101」、「111」、「
011」代碼字發出時,則可能對應「O1」或「O2」編碼狀態,此屬第二類代碼字及第二類編碼狀態。而會發出哪一個代碼字,以及下一編碼狀態為哪一個,係由目前編碼狀態與資訊字決定。故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會建立一編碼狀態,每一編碼狀態可對應一組代碼字,用以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對應編碼狀態「O1」之代碼字組包含「011」、「110」、「010」(即當目前編碼狀態為「O1」時,資訊字「00」、「01」、「10」、「11」只可能對應這三種代碼字),對應編碼狀態「O2」之代碼字組則包含「101」、「111」,兩組間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而對應編碼狀態「O1」之代碼字,第1及第
3位元為(0,1)、(1,0)或(0,0);而對應編碼狀態「O2」之代碼字,第1及第3位元均為(1,1),故兩者可藉由2個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因此p等於2、小於n。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
⑶次查被證3第5欄第27至33行揭露代碼中未被使用的6
個轉換時槽可用於同步之功能,然而被證3並未揭露「同步字」及其位元圖案之技術內容,亦未揭露同步字視編碼狀態而定之技術特徵,更未揭露同步字之間的區別方式之技術手段。
⑷綜上,由於被證2、3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6所界定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縱使結合亦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內容。
⒌被證4、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2、3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查被證4亦未揭露任何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結合被證4、被證2與被證3,仍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內容。
⒍被證5、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2、3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被證5亦未揭露任何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結合被證5、被證2與被證3,仍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內容。。
⒎被證10與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被證10圖4揭露一種轉換2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
信號之方法,在該方法中,4個位元的代碼字發出供每一收到之資訊字,所發出之代碼字被轉換成調變信號,其中一系列資訊字根據圖4之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使代碼字滿足(d,k)=(2,10),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故m等於2,n等於4。又查被證10圖4中,「0001」、「1001」代碼字發出時即可決定下一編碼狀態為1,可視為第一類第一群代碼字;「0010」代碼字發出時即可決定下一編碼狀態為2,可視為第一類第二群代碼字。「0000」、「0100」、「1000」等代碼字發出時,下一編碼狀態可能為「2」或「3」,需借助資訊字或下一代碼字判斷為哪一個編碼狀態,可視為第二類代碼字。因此編碼狀態「1」及「
2」屬於第一類編碼狀態,編碼狀態「2」及「3」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2」同時屬於兩類編碼狀態)。
且被證10圖4於選擇代碼字給資訊字時,會視開始狀態(StartingState,即當前狀態,亦即前一代碼字發出時之結束狀態)而決定要從哪一列選擇。由於第二類代碼字於解碼時需參照下一代碼字所屬之開始狀態,亦即確定目前代碼字之結束狀態,方能確定所代表的資訊字,而被證10圖4之第二類代碼字會建立結束狀態(Endi
ngState,即下一代碼字之開始狀態)「2」或「3」,因此開始狀態「2」及「3」之間不能有重複的代碼字,以免無法解讀。又被證10圖4中,開始狀態「2」包含「0001」、「0100」及「0000」三種代碼字;開始狀態「3」則包含「1001」、「0010」及「1000」三種代碼字,確實符合上述限制(本院卷㈢第6頁),故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查被證10圖4,開始狀態「2」及「3」的代碼字組之間,可藉由第1及第3個位元予以區別,開始狀態「2」的代碼字組中兩個位元均為「0」,而開始狀態「3」的代碼字組則至少有一個為「1」。因此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代碼字中兩個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被證10圖4之p等於2,而小於n(本院卷㈢第6頁),故被證10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5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
⑵又查被證11第5欄第25至34行揭露同步字被安插於代碼
字中,且因具有獨特的位元圖案而不可能發生於代碼字串中,甚至不允許相似(相差1位元),以避免因傳輸錯誤而造成同步失敗。又被證11第5欄第26至29行揭露當編碼狀態為「0」時選擇「0000000000」作為同步字,編碼狀態為「1」時選擇「0000000000」作為同步字。被證11第5欄第40至41行揭露編碼狀態會在同步字之後轉變。查被證11所使用的兩個同步字其位元圖案完全相反,可藉由任意位置之位元邏輯值相互區別。惟查被證11第10欄第36至68行,其代碼字直接藉由查表方式解碼,第6欄第27至29行更表示一代碼字不能分配給兩個不同的資訊字。因此被證11之代碼字與資訊字為一對一關係,不需借助下一代碼字或同步字之編碼狀態來判斷對應的資訊字,故被證11之代碼字均屬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之第一類代碼字,自不會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技術特徵。
⑶又被告雖主張被證11中A01與A10兩群代碼字屬於第二
類代碼字,由於A01之代碼字均包含4個「0」與6個「1」,因此在去除最左位元後,剩下的9個位元中,「1」的數量一定仍大於「0」的數量;而A10為A01的補字,故情況剛好相反,故可藉此左邊9個位元區分A01與A10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說明書所描述之第二類代碼字,其意義在於一個代碼字有機會被用於兩個資訊字,於解碼時可借助下一代碼字或同步字所屬之編碼狀態,來判斷代碼字應對應於哪一個資訊字,以重複利用代碼字。然而被證11之代碼字不得被分配給兩個不同的資訊字,因此不需借助下一代碼字或同步字來判斷對應之資訊字,故被證11並不具有第二類代碼字,同步字亦不需提前借助部分位元判斷所屬編碼狀態,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技術特徵,缺乏教示、建議或動機。
⑷綜上,由於被證10、11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6所界定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技術特徵,故縱使結合亦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內容。
⒏被證2與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2及被證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之技術特徵,且缺完成此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已如前述。故縱使組合被證2與被證11,亦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內容。
⒐被證2、被證11與被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查被證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296頁)。而被證
2及被證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之技術特徵,且缺完成此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業已如前述。故縱使組合被證2、被證11與被證12,亦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內容。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27非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⑴被告主雖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資訊部分」、「預定
群」、「第二群」、「第二類」、「資訊信號」、「同步字」皆無先行詞或前置基礎,說明書中亦無相關記載;「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一特性」、「第二特性」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定義云云。惟按請求項之元件是否具有先行詞或前置基礎,與說明書是否可實施並無關係;其是否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應由整體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之內容判斷。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9頁第1至7行已說明「資訊部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一特性」、「第二特性」等名詞(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第27頁第17行至第28頁第8行說明「資訊信號」(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第24頁第17行至第26頁第15行說明「同步字」(本院卷㈡第
154頁),第10頁第11行至第15頁第2行說明「類」與「群」之內容(本院卷㈡第147頁),是並無被告所稱之無定義情事。
⑵被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
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究應如何實施,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說明;且原告曾表示「不會發生」為「違反RLL(2,10)限制」,但系爭專利說明書兩個同步字皆未違反(d,k)=(2,10)限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5頁第1至2行表示同步字101係自3位元開始而具有邏輯「0」,系爭專利圖9卻自第1位元就開始有邏輯「0」值,兩者不一致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7頁第15至20行已揭露同步字對應之位元圖案,即同步信號部份,被安插於資訊信號部份之間(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第24頁第17行至第26頁第15行則說明同步字之內容(本院卷㈡154頁至155頁),其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連續資訊信號部份如前(㈦⒊⑷)之爭點所述,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相關技術特徵。又查原告係曾表示「違反RLL(2,10)限制」屬於「不會發生」之態樣(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並非表示「不會發生」應解釋為「違反RLL(2,10)限制」,故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矛盾。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5頁第1至2行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圖9不一致(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及第170頁反面),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前後文應可推知圖9所揭露之同步字方為正確,否則將無法滿足dk限制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5頁第2至5行之說明不符(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5頁第1至2行應可能屬誤譯或誤記,其本意應係指開始3位元為邏輯「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並無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27於說明書之記載為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被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資訊部分」、「預定群」、「第二群」、「第二類」、「資訊信號」、「同步字」皆無先行詞或前置基礎,說明書中亦無相關記載;「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一特性」、「第二特性」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定義,故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云云,惟按請求項之元件是否具有先行詞或前置基礎,與說明書之記載是否為發明之真實方法並無關係。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9頁第1至7行已說明「資訊部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一特性」、「第二特性」等名詞(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第27頁第17行至第28頁第8行說明「資訊信號」,第24頁第17行至第26頁第15行說明「同步字」(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第10頁第11行至第15頁第2行說明「類」與「群」之內容(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是並無被告所稱無定義之情事。故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有多處語意不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7於說明書之記載仍係發明之真實方法。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27符合發明之定義: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標的為「記錄載體」,其內容描述載體上的信號如何解碼為一系列資訊字,包含信號如何記錄、偵測、轉換(本院卷㈡第161頁),故其技術手段在於資訊的處理,而非著重於資訊內容,且該技術手段於維持記錄載體可靠性的同時,達成降低低頻分量並使直流分量最小化的技術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7非屬單純之資訊揭示,符合發明之定義。
⒔被證2、被證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被證2之「I.Introduction」已介紹應用於數位資
料記錄系統之編碼方法,可知被證2揭露之編碼方法所產生之信號係用以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被證2之「I.Introduction」已揭露編碼需符合dk限制(本院卷㈠第24
7頁),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dk限制係為記錄於載體上之調變信號所設計,令調變信號之連續相同信號值(H或L)長度具有一定限制。該被證2圖14揭露一編碼方法,用以將2位元資訊字編碼為3位元代碼字(具有邏輯值「1」或「0」),再調變為3位元資訊信號部分,該資訊信號部分具有信號值(邏輯值)H或L。資訊信號部分與代碼字為一對一關係,相同之代碼字將調變為相同之資訊信號部分,相同之資訊信號部分會解調變為相同之代碼字(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此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查被證2圖14之編碼狀態包含「1」、「O1」、「O2」共3種,代碼字則包含「101」、「111」、「011」、「110」、「010」共5種(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是其中代碼字「110」及「010」可直接獨立建立資訊字「10」及「11」,代碼字「110」及「010」所對應之資訊信號部分即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預定群」。綜上,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資訊字之q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為一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技術特徵。
⑵被證2「I.Intrduction」已教示使用數位資料記錄系
統。而依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數位資料記錄系統包含光記錄載體及磁記錄載體,光記錄載體之軌道具有坑(pit)及島(land)兩部分,磁記錄載體之軌道則具有兩種磁性,兩部分或兩種磁性於軌道上交互出現,可分別偵測到不同的特性,即第一特性與第二特性,且具有不同特性的兩部分可分別代表高信號值H或低信號值L兩種邏輯值的位元單元。故藉由被證2之教示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該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被記錄於一以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邏輯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邏輯值的位元單位」技術特徵。
⑶又查被證2圖14之編碼方法,代碼字「101」、「111
」、「011」必須借助下一代碼字所屬之狀態,方能判斷對應之資訊字為何。以代碼字「101」為例,若下一代碼字所屬之狀態為「O1」,將解碼為「00」資訊字;若下一代碼字所屬之狀態為「O2」,則解碼為「10」資訊字。而下一代碼字所屬之狀態則可由下一代碼字內容判斷,若下一代碼字為「011」、「110」或「010」,表示下一狀態為「O1」;若下一代碼字為「101」或「111」,表示下一狀態為「O2」。故代碼字「101」、「111」、「011」需參照下一代碼字以建立資訊字,其所對應之資訊信號部分即屬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群」。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該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技術特徵。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
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未將此技術特徵視為先前技術,被證2亦未揭露同步字或同步信號部分之相關特徵。又查被證3第5欄第27至33行揭露代碼中未被使用的6個轉換時槽可用於同步之功能(本院卷㈠第273頁反面),然而被證3並未揭露「同步字」及其位元圖案之技術內容,亦未揭露資訊信號部分參照鄰近之同步信號部分以建立資訊字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3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未揭露或教示此技術特徵。
⑸綜上,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被證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24,惟由於被證2、3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同步字或同步信號部分相關技術特徵,故縱使結合該三證據亦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整體技術內容。
⒕被證4、被證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被證3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同步字或同步信號部分相關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被證4亦未揭露任何同步字或同步信號部分相關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結合被證4、被證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仍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整體技術內容。
⒖被證5、被證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被證3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同步字或同步信號部分相關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被證5亦未揭露任何同步字或同步信號部分相關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結合被證5、被證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仍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
⒗被證2、被證1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
,惟被證2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載「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技術特徵。
⑵惟查被證11第5欄第25至34行揭露同步字被安插於代碼
字中,且因具有獨特的位元圖案而不可能發生於代碼字串中,甚至不允許相似(相差1位元),以避免因傳輸錯誤而造成同步失敗。且被證11第5欄第26至29行揭露當編碼狀態為「0」時選擇「0000000000」作為同步字,編碼狀態為「1」時選擇「0000000000」作為同步字。被證11第5欄第40至41行揭露編碼狀態會在同步字之後轉變。又被證11說明書第1欄第18至20行已揭露其編碼技術可應用於磁或光儲存系統,被證11說明書第1欄第41行至第2欄第2行更揭露應降低訊號之直流分量(DC-free)(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反面),故其應用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再藉由被證11所教示安插同步字於代碼字中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11之同步字組合於被證2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編碼系統。被證2之第二群每一資訊信號部分,需參照鄰近之資訊信號部分,確認其對應代碼字所屬之編碼狀態,以建立資訊字,已如前述。故既然被證11之同步字與編碼狀態會互相影響,則在安插同步字於被證2之編碼系統後,第二群資訊信號部分自須參照鄰近同步字所屬之編碼狀態以建立資訊字。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2、被證1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
⒘被證10、被證1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27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10摘要及「1.Intrduction」已揭露磁或光記錄
載體上之調變信號(本院卷㈢第5頁)。且被證10圖4揭露一種編碼方法,2位元資訊字被編碼為4位元代碼字,再依被證10「1.Intrduction」介紹之方法調變為
4位元資訊信號部分,每一位元可表現兩種邏輯值,資訊字數量與資訊信號部分相同。且被證10圖4之編碼狀態包含「1」、「2」、「3」共3種,代碼字則包含「0001」、「1001」、「0010」、「0000」、「0100」、「1000」共6種。其中代碼字「0001」、「1001」及「0010」均可直接獨立建立資訊字「00」或「01」,代碼字「0001」、「1001」及「0010」所對應之資訊信號部分即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預定群」(本院卷㈢第5頁及第6頁)。是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資訊字之q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為一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技術特徵。
⑵又查被證10「1.Intrduction」第1段揭露光碟上包含
一系列坑(pit)及島(land),呈現二進位序列,由此可知坑及島具有可偵測的不同特性,並分別代表不同邏輯值。是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該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被記錄於一以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邏輯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邏輯值的位元單位」技術特徵。
⑶再查被證10圖4之編碼方法,代碼字「0000」、「0100
」、「1000」必須借助下一代碼字所屬之狀態,方能判斷對應之資訊字為何。以代碼字「0000」為例,若下一代碼字所屬之狀態為「2」,將解碼為「10」資訊字;若下一代碼字所屬之狀態為「3」,則解碼為「11」資訊字。而下一代碼字所屬之狀態則可由下一代碼字內容判斷,若下一代碼字為「0001」、「0100」或「0000」,表示下一狀態為「2」;若下一代碼字為「1001」、「0010」或「1000」,表示下一狀態為「3」(本院卷㈢第6頁)。故代碼字「0000」、「0100」、「1000」需參照下一代碼字以建立資訊字,其所對應之資訊信號部分即屬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群」。是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該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技術特徵。
⑷又如前述,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載「信號
中包含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技術特徵,且藉由其教示可輕易結合於被證10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編碼系統,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整體技術內容。
⒙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27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0、被證1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故藉由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整體技術內容。
㈧侵權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證2、被證1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
被證10、被證1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惟被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非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已如前述,是以下仍就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文義範圍為侵權比對。
⒉經查,由原證4、5、6號可知被告曾公開表示系爭產品
1符合DVD-R規格書(DVDSpecificationsforRecorda
bleDiscVer.2.0(4.7G),本院卷㈠第45至77頁)。由原證26號之「DVD-R碟片測試報告」(本院卷㈡,第69至89頁),以及104年6月5日對於原證27及原證29之系爭產品之測試結果即被證24、25號(本院卷㈤第133至137頁),可知系爭產品1係符合DVD-R規格書所使用之EFM+編碼技術。又查系爭產品1上印有DVDFormat/LogoLicensingCorporation之DVD-R商標(如附圖五所示,並見附圖二原證27、29、30、40、43之DVD-R光碟照片),且被證38之授權合約第2.6、2.8、4.2點要求所有載有
DVDLogo(例如附圖五所示商標)之產品皆應符合所適用之DVD-R規格書(本院卷㈥第133至136頁)。而依據該授權合約第1.8點及附錄A-1,DVD規格書其中之一為
DVDSpecificationsforRecordableDisc(即DVD-R規格書),而由於系爭產品1係屬DVD-R,所取得授權之商標亦標明為「R」,故應對應於該DVD-R規格書(本院卷㈥第133反面及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故系爭產品
1導入區預寫資料應符合DVD-R規格書之內容。因此,本件以原證3、7至12號、原告於10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及被證28號附件3所附之DVD-R規格書內容(本院卷㈠第44頁、78至86頁、本院卷㈤第150至159頁、第
277至299頁,下稱DVD-R規格書)代表系爭產品1之導入區預寫資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行比對分析,合先敘明。被告雖抗辯藉由其他編解碼規則亦能解讀系爭產品1導入區所記載之訊號,所以系爭產品1未必使用系爭專利之編碼規則(被證23及被證28,本院卷㈤第125至132頁及第225至317頁),惟查系爭產品1為市面上販售之一般DVD-R產品,供社會大眾選購使用,系爭產品1之導入區預寫資料若不採用DVD-R規格書所規範之編碼技術,會令使用者機器(即巿售光碟機)無法使用該產品,故既然測試結果與DVD-R規格書並無不符之處,則可合理推斷系爭產品1之導入區預寫資料應係遵循DVD-R規格書之規範而為編碼。又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產品2之實物,亦未提出資料證明系爭產品2符合DVD-R規格書,故無從比對,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2有侵害系爭專利,合先敘明。
⒊系爭產品1之導入區預寫資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於第5項,第5項依
附於第1項,故第6項包含第1、5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解析為7個要件,而DVD-R規格書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各個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7個要件,詳如附表1。
⑵經比對DVD-R規格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各要件特徵如下:
①要件1A特徵:
a.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1A特徵為「一種轉換m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其中m為一整數,在該方法中,n個位元的代碼字發出供每一收到之資訊字,其中n為超過m之整數,所發出之代碼字被轉換成調變信號,其中一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經查DVD-R規格書第PH3-15頁第1段已揭露8位元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代碼字,第PH3-16頁則揭露將代碼字轉換為NRZI調變信號,第PH3-19至PH3-25頁之表格揭露資訊字轉換成代碼字的轉換規則,PH3-15頁第1段揭露代碼字串中「0」的連續個數均介於2至10之間(RLL(2,10))(本院卷㈤第284頁至285頁及第286頁反面至
289頁反面),可推知調變信號可滿足對應的預定標準,即高信號值H或低信號值L的連續長度均介於3至11。故DVD-R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
b.被告雖辯稱符合DVD-R規格書之光碟片,亦未必使用系爭專利之「轉換規則」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圖2A至2J之轉換表係屬一實施例,其表格內容並未界定於請求項中,故雖然表格內容不同,DVD-R規格書仍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1B特徵:
a.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1B特徵為「其特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經查DVD-R規格書第PH3-16頁圖3.3-2(本院卷㈤第285頁)揭露了代碼字被分為四個群組,分別對應一種「下一狀態」。若代碼字以0至1個「0」結尾,則可建立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1」;若代碼字以6至
9個「0」結尾,則可建立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
e4」,以上兩群代碼字可歸類為第一類,直接由代碼字的型態決定下一編碼狀態,編碼狀態「1」及「4」可稱為第一類編碼狀態。若代碼字以2至
5個「0」結尾,其下一編碼狀態可能為「State
2」或「State3」,以DVD-R規格書第PH3-19頁State2第5、6個代碼字為例,「0000000000000000」可對應下一編碼狀態「2」或「3」,必須根據對應的資訊字為「5」還是「6」,才能確定下一編碼狀態,此兩群代碼字可歸類為第二類,編碼狀態「2」及「3」可稱為第二類編碼狀態。故從DVD-R規格書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1B特徵。
b.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第二類代碼字可對應至2個資訊字,然而DVD-R規格書之轉換表中,在「State4」欄中,「0000000000000000」僅對應1個資訊字「120」,而非2個資訊字云云。惟查「由資訊字決定」不代表一定要對應至2個資訊字,在編碼過程中,只需藉由目前的編碼狀態(即前一個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以及欲編碼的資訊字,即可藉由查表確定要使用的代碼字以及下一編碼狀態,亦即無論使用的代碼字屬於第幾類,下一編碼狀態均是由資訊字(配合目前的編碼狀態)決定,因此DVD-R規格書之第二類代碼字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由資訊字決定編碼狀態」之技術特徵,而與是否對應至2個資訊字無關。
c.被告又抗辯依據對於原證27及原證29之系爭產品1測試(測試結果見卷外附被證21光碟片),DVD-R規格書之lead-in區域之第1代碼字「0000000000000000」以1個「0」結尾,屬第一類之第一群,下一編碼狀態應為State1,然而第2代碼字「0000000000000000」以1個「0」開頭,其選自State4表格,故lead-in區域之第2代碼字之編碼狀態並非由前一代碼字所屬之群決定云云。惟查DVD-R規格書第PH3-16頁最後一段(本院卷㈤第285頁),其表示當下一狀態為State1或State4時,大於87的下一資訊字,其代碼字可能選自State1或State4表格,亦即當下一狀態為State1時,代碼字有可能會從State4表格中選擇。亦即編碼狀態仍由前一代碼字所屬之群決定,只是選擇代碼字時可能會從同屬第一類編碼狀態的另一表格中選擇,故DVD-
R規格書仍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③要件1C特徵:
a.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1C特徵為「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經查DVD-R規格書第PH3-16頁圖
3.3-2(本院卷㈤第285頁)揭露了根據前一個代碼字(CodeWordX(t))所建立的編碼狀態(NextStateS(t+1)),決定將哪一組的代碼字(CodeWordX(t+1))指定給資訊字。圖3.3-2的「CodeWordX(t+1)」欄位更揭露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的兩組代碼字可藉由第15及第3位元彼此區分,此區分方式可保證兩組代碼字之間不會含有任何相同之代碼字(本院卷㈤第285頁)。故從DVD-R規格書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1C特徵。
b.被告又抗辯依DVD-R規格書內容以及系爭產品1測試結果,當某個代碼字被指定接續任一個同步字如SY0、SY1……等,作為區段中之第一個代碼字,只會存在「前一個同步字」,而不會存在「前一個代碼字」,自無從視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云云。惟查DVD-R規格書第PH3-11頁(本院卷㈤第282頁反面),各同步訊框僅有接續於同步字之後的第一個代碼字與「前一代碼字」無關,其餘代碼字仍需根據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決定要從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因此DVD-R規格書仍符合要件1C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查DVD-R規格書第PH3-16頁(本院卷㈤第285頁),其係先制定代碼字規則,再於安插同步字時使其亦符合代碼字之規則,而系爭專利亦以此順序撰寫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故DVD-R規格書符合其文義讀取。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④要件5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5特徵為「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代碼字中之p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其p為小於n之整數」,查DVD-R規格書第PH3-16頁圖3.3-2(本院卷㈤第285頁)的「CodeWordX(t+1)」欄位已揭露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的兩組代碼字可藉由X15及X3位元(由右向左數,從0開始)彼此區分,State2代碼字之X15及X3位元均為「0」,State3代碼字則至少有一位元為「1」。故DVD-R規格書之p等於2,其小於n(即16),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5之文義讀取。
⑤要件6A特徵:
a.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A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經查DVD-R規格書第PH3-11頁圖3.2.9-1(本院卷㈤282頁反面)已呈現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第PH3-12頁表3.2.9-1(本院卷㈤283頁)則列出同步字之位元圖案,可見到每一同步字均以「000000000000000000000」結尾,其包含13個連續的「0」,違反代碼字需遵守的RL
L(2,10)規則,因此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因此從DVD-R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A特徵。
b.雖被告抗辯此要件應指同步字之全部或其中任意部分之位元圖案,均不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而DVD-R規格書及系爭產品測試結果的同步字前16位元卻會與代碼字重複,其係利用後半段違反
RLL(2,10)規則予以區分,與系爭專利手段不同云云。惟查本要件係界定同步字之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而非代碼字之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同步字中,故應指整個同步字之位元圖案,而非部分位元圖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描述之同步字,其任意部分位元圖案未與代碼字重複,惟此係一實施例,不應將請求項未界定之條件:「同步字中任意部分之位元圖案不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讀入請求項中,而只要整個同步字具有區別、辨識之功能即可。
⑥要件6B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B特徵為「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后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查DVD-R規格書第PH3-12頁表3.2.9-1(本院卷㈤283頁)將同步字分為「Stat
e1、2」以及「State3、4」兩類同步字,可知其係以編碼狀態決定使用哪一種同步字。而由於同步字均以0個「0」結尾,故下一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後即建立為「State1」。因此從DVD-R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B特徵。
⑦要件6C特徵:
a.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C特徵為「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經查DVD-R規格書第PH3-16頁圖3.3-2的「CodeWordX(t+1)」(本院卷㈤285頁)欄位已揭露「State2」與「State3」代碼字可藉由X15及X3位元(由右向左數,從0開始)彼此區分,一代碼字有16個位元,因此其係藉著由左向右第1及第13位元彼此區分。又查第PH3-12頁表3.2.9-1(本院卷㈤283頁),「State1、2」之同步字第1及第13位元均為「0」,與「State2」代碼字相同;「State3、4」之同步字第
1及第13位元至少有一位元為「1」,與「State3」代碼字之規則相同。因此從DVD-R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C特徵。
b.被告抗辯DVD-R規格書之同步字係以位元19及位元31予以區別,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界定係以第幾個位元區別,而係界定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之區別方式相同,再查DVD-R規格書第PH3-12頁表3.2.9-1(本院卷㈤283頁),位元19及位元31係從0開始由右往左數,即由左往右第13及第1位元,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之區別方式相同。是被告上開置辯並無足採。
⑶綜上,DVD-R規格書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有要件之
文義讀取,亦即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被告主張原告僅證明「部分」代碼字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卻未證明「每一」代碼字均符合,故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內容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系爭產品1符合DVD-R規格書之證據,已如前述,而DVD-R規格書係制定整體規則,亦即「每一」代碼字所遵循之規則,亦即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產品
1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故若被告無法以測試結果推翻原告之主張,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DVD-R規格書制定時已針對系爭專利進行迴避,DVD-R規格書因技術的演進以及迴避性設計,使得DVD-R規格書所規範的編碼解碼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專利與DVD-R規格書之差異處,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故DVD-R規格書所規範的編碼方法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範圍。
㈨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6年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100年專利法)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惟查被告公司
係為空白光碟片之製造商,而系爭專利主要係一種編解碼方法,就系爭產品1之產製而言,唯一與系爭專利相關之處即為系爭產品上之lead-in區域,因載有製造商資訊、光碟片倍率等基本資訊,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關,對光碟片製造商而言,該lead-in區域之編解碼技術為何,並非被告公司製造空白光碟片之必要技術,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1,即難認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惟我國專利法係採早期公開制及登記公告制度,任何人均
得查得相關專利資訊,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公司為製造光儲存媒體產品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然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張昭焚、陳繼明分別於不同時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被告張昭焚、陳繼明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
,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100年專利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專利法第98條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經查被告公司為製造光儲存媒體產品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規模及組織,絕對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原告專利致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侵害並使系爭產品1流通於市場上,致生自己直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行為,顯屬侵權行為,且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並無保護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不可採。
㈩損害賠償計算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86年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102年1月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款亦有規定;102年6月專利法則於第97條增列第2項明定侵害情節如屬故意得請求法院酌定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其餘與102年6月專利法同。其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定有明文。又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當事人所擇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⒉系爭專利受侵害期間之103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4日止之損害賠償計算:
⑴本件原告擇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
賠償額,並主張:被告公司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633,888,000元(原證93,本院卷㈣第345頁反面),及
104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為179,595元(本院卷㈦第234頁)為其販售系爭產品1,該期間之全部收入云云,被告公司則主張該期間關於系爭產品1之販售係虧損狀態,並未獲有利益,並提出被證43為證(本院卷㈥第241至245頁)。經查:
a.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而102年1月專利法刪除依侵害人侵害所得利益條款後段「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時,立法理由記載:
「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等語,因此若權利人擇定以侵害人侵害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無論依102年1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專利法,仍需舉證證明侵害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只有在修法前侵害人不能就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時,始得以銷售侵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又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
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無論依102年1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專利法關於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b.原告以被告公司之103年度及104年1月1日至2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為被告販售系爭產品1之所獲利益,惟查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有6大項,分別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太陽能多晶矽晶騙、光儲存媒體產品、太陽能導電銲帶、低溫銀膠產品、PC/BGA專用銑刀及鑽針鍍膜產品,其中光儲存媒體產品,尚有CD-R、CD-RW、DVD-R、DVD+R、DVD-RW、DVD+RW等6個產品(原證4,本院卷㈠第47頁),是系爭產品1僅為其中一項產品,是被告公司之年度營業收入,並非全來自系爭產品1,是原告有關被告就系爭產品1之所獲利益係為臆測而來缺乏證據可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其所述自不可採。又查被告公司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產銷系爭產品1之銷貨收入淨額為1,356,94
7元,銷貨成本為1,335,178元,銷貨毛利為-3,704,346元,有被證43之DVD-R產品別損益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241至245頁),從而,被告公司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關於系爭產品1之銷售毛利為-3,704,346元,換言之,被告於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年度因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後,已無所餘。原告雖稱:被證43之會計師報告中何者為成本、何者為必要費用,並未舉證,不足作為被告公司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產銷系爭產品1之營收及成本之證明云云,然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已比對受查核公司所有會計憑證而為,且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而會計師若對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簽證,將有諸如會計法第61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17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民、刑、行政責任,是原告在未提出任何可資合理懷疑會計師工作底稿真實性之依據之情形下,僅空口否認上開工作底稿內容之實質真正,並主觀臆測有不合製造成本之情形,尚嫌無據。
⑵本件原告擇定以被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
害賠償額,惟查被告公司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就系爭產品1之銷售,被告公司已就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後,係為毛損狀態,是並無所得利益,故原告就此期間主張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陳繼明係於103年10月17日始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在此期間,被告銷售系爭產品1既未獲有利益,被告陳繼明自無庸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繼明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專利受侵害期間之89年1月1日至92年4月15日止之損害賠償計算:
原告主張依被告年度公報,被告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已開始生產DVD-R產品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係因符合「DVDSpecificationsforRecordableDiscVer.2.0(4.7G)」規格書,即符合DVD-R規格書所使用之EFM+編碼技術,故依DVD-R規格書認證標準,而認定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DVD-R規格書版本,係於2000年5月才公布(原證5,本院卷㈠第44頁),且被告公司之DVD-R產品至2003年4月15日均尚未通過DVD論壇A級實驗室之認證,有被告所提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附卷可參(被證36,本院卷㈥第125至127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9年、90年、91年、92年4月15日以前所生產之DVD-R產品已符合DVD-R規格書,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89年至92年
4月15日前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系爭專利受侵害期間之92年4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計算:
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9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之損害部分,然被告等抗辯原告係於103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原告103年4月28日起訴回溯二年以前,即101年4月28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為持續製造販賣之行為,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持續發生,故消滅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後始起算云云,經查:
a.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生產之DVD-R產品因符合DVD-R規格書,而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而如前所述DVD-R規格書於2000年5月即已公布,且被告為上巿公司,依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年報所公告內容,被告公司應自89年1月1日起即已侵權,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為光儲存媒體領域,參與制定規格者,亦是DVD論壇於2000年4月14日成立時之創始成員之一(原證141、142,見本院卷㈥第259至260頁),顯見原告於89年4月14日起已知悉符合DVD-R規格書產品,必然有使用系爭專利,是被告公司公告其產品符合DVD論壇之認證時,原告顯已知悉被告公司確為有以製造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已知悉系爭專利有損害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人。
b.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雖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至,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準此,原告既係於103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103年4月28日往前回溯2年,即101年4月28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非無據。
⑵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基於專利法賦予權利人之排他性地位,於專利保護期間內僅權利人能享有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等發明或新型之實施行為,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之,即侵害專利權人之法律地位,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專利權人之利益,並造成專利權人之損害,專利權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至請求返還之範圍,非以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其價額係依客觀之交易價額決定之,亦即相當於一般專利權授權時之合理權利金數額,合理權利金數額即性質上應歸屬於專利權人之利益。
⑶被告對於至102年12月31日前或有製造、或有銷售系爭
產品1並不爭執,雖原告就92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2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如附表2之被告公司各年度所示營業收入計算被告販售系爭產品1所得金額為23,907,201,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有6大項,分別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太陽能多晶矽晶騙、光儲存媒體產品、太陽能導電銲帶、低溫銀膠產品、PC/BGA專用銑刀及鑽針鍍膜產品,其中光儲存媒體產品,尚有CD-R、CD-RW、DVD-R、DVD+R、DVD-RW、DVD+RW等6個產品(原證4,本院卷㈠第47頁),是系爭產品1僅為其中一項產品,是被告公司之各年度營業收入,並非全來自系爭產品1,是原告就系爭產品1之被告公司所獲利益僅係為臆測而來且缺乏證據可佐,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其所述自不可採。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自92年4月16日至
102年12月31日止之實際各該年度販售系爭產品1所獲利益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他人實無法查得其實際製造或販售系爭產品1所獲利益,足見原告實難證明侵權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何,惟被告公司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損害賠償數額,即屬有據。經審酌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有6大項,分別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太陽能多晶矽晶騙、光儲存媒體產品、太陽能導電銲帶、低溫銀膠產品、PC/BGA專用銑刀及鑽針鍍膜產品,其中光儲存媒體產品,尚有CD-R、CD-RW、DVD-
R、DVD+R、DVD-RW、DVD+RW等6個產品(原證4,本院卷㈠第47頁),是系爭產品1係為其中一項產品,經核依原告所提被告92年度至102年度各年度之營業收入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23,907,201,000元,是被告公司該6大項產品,按其比例各為各年度貢獻度相同,則被告公司就光儲存媒體產品自92年度至102年度所獲營業收入為3,984,533,500元,又被告公司之光儲存媒體產品,共6項產品,分別為CD-R、CD-RW、DVD-R、DVD+
R、DVD-RW、DVD+RW,其各該項貢獻予被告公司營業收入之比例亦相同,是從92年度至102年度,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1所獲之營業收入約為664,088,917元,惟查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僅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編碼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有無效事由,故系爭產品1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解碼技術特徵,故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所獲營業收入僅約為332,044,458元,又系爭產品1依循DVD-R規格書於lead-in區域寫入預錄資訊,並於寫入時應用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編碼技術,惟該lead-in區域僅佔整體DVD-
R光碟片的一小部分,系爭產品1販售時僅該區域與系爭專利有關,至於後續使用者資料的寫入、讀取,係由使用者光碟機執行,與被告公司無關。又查被證36係DVD論壇核可之A級實驗室─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之檢測報告(本院卷㈥第125至第127頁),其檢驗項目包含lead-in區域的反射率、抖動、調變振幅、訊號不對稱性,軌道容錯率,LandPre-pit之布局、結構、訊號強度,以及Grovewobble訊號之載波雜訊比、正規化訊號、相位反轉等,惟驗證項目中並未包含lead-in區域之編碼資訊,顯見lead-in區域所預錄之資訊並非通過驗證之重點,故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產品1之貢獻度並非全部,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之銷售金額係全部基於系爭專利之貢獻,而非其他需通過檢驗之物理特性,或染料、封面設計等要素。且專利法制初發軔時,原則上一專利即一產品,然於工業蓬勃發展後,專利與產品間之關係,已屬產品技術貢獻或產值貢獻程度之關係,絕非當然代表產品之全部價值,另原告雖未提出系爭產品1之市場佔有率,惟專利侵權訴訟中,特別於第一審時,實務上甚難期待被告願提供公司之各項銷售資料或財務報表,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即非定專利侵權損害之實際數額,而係以一衡平概念,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斟酌一切可能影響之因素綜合判斷。況兩造間本即不存在授權契約,故所有之估算因子均係屬依合理原則所為之假設。是本院審酌上開估算及已可證明之侵權事實、期間,並衡量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獲利及技術之貢獻程度,原告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之困難程度及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金之酌定並非基於兩造自願性協商授權之性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失利益至少得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昭焚連帶給付10,500,000元之合理授權金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故意侵權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本院酌定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專利法或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專利法法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無因管理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存在,被告張昭焚自92年4月16日至102年6月21日間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昭焚連帶賠償1千零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