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深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深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鏈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攜帶鏈鋸竊取他人樹木,其所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鏈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起訴書一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