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陳妍汝
郭翊綺 郭庭瑋 郭晏晴 郭秋風 郭賴梅英 被告 呂紹新
黃茂霖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原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 等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後,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2,198元(各原告請求之金額,詳如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㈡第8行以下),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777元;又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之一部即其中之1,500,000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兩者合計為76,552元。爰依後附附表確定各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算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擔比例(平│,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負擔)││├──┼────┼─────┼─────────────┤│1│陳妍汝│1/6│12,759元│├──┼────┼─────┼─────────────┤│2│郭翊綺│1/6│12,759元│├──┼────┼─────┼─────────────┤│3│郭庭瑋│1/6│12,759元│├──┼────┼─────┼─────────────┤│4│郭晏晴│1/6│12,759元│├──┼────┼─────┼─────────────┤│5│郭秋風│1/6│12,759元│├──┼────┼─────┼─────────────┤│6│郭賴梅英│1/6│12,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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