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葉被告黃冠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英葉、黃冠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英葉、黃冠凱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楊英葉女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冠凱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0號前與北安路2段T型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楊英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楊英葉、黃冠凱均人、車倒地,楊英葉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黃冠凱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壓痛之傷害。楊英葉、黃冠凱均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英葉、黃冠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告訴人兼被告楊英葉於警詢│證明被告楊英葉於前揭時、地,││一│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騎乘上開機車作左轉彎時,與告│││供述暨指訴。│訴人黃冠凱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冠凱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告訴人兼被告黃冠凱於警詢│證明被告黃冠凱有於上揭時、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二│供訴暨指訴。│況,與告訴人楊英葉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英葉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上揭時、地,雙方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碰撞發生後,被告2人及其機車││三│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倒地相對位置等事實。│││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印畫面││││照片共37張、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證明被告楊英葉騎乘普通重型機│││員會105年6月2日南市交│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四│鑑字第1050514088號函暨所│肇事主因;被告黃冠凱騎乘普通│││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書1份。│肇事次因等事實。│├──┼────────────┼──────────────┤│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告訴人楊英葉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六│ 董哲樑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黃冠凱受有上開傷害│││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英葉、黃冠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