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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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1卷第6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7月2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卷第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肄業,戒毒智識有限。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被告吳振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東竹圍16之15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惟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於98年11月25日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一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為警經吳振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崑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中時之自白│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被告於104年7月2日17時22分│││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陽性反應,即被告有施用第一│││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1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摻合施用,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