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銘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5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4月19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
㈣、採尿同意書(警卷第6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再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因工作壓力大致而再犯,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林銘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犯行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樂都旅社
2樓,以將海洛因混合菸草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晚間7時55分許,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盤查,發現其另案為本署發佈通緝之通緝犯,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銘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晚間││二│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檢體編號為105N068號事實。│││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三│19日報告編號KH/2016/4002│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10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紙。│命之事實。│├──┼────────────┼──────────────┤│四│採尿同意書1紙。│證明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其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出所後均已逾5年,但隨即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五││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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