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吉雄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至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迭經合併執行、減刑、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謝吉雄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7-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執行,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見警卷第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足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竟不思自律、自陷於毒癮之害,仍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首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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