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科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7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與保安街1段1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黃小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保順街往大觀路方向而駛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突遇被告林宗科開啟車門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小萍告訴被告林宗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