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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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4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蘇寶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撤銷不作為處分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110年9月6日之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蘇寶蘭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29日「刑事聲請更正誤記學院長 黃水通 開庭行闡 包公 執法狀」,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聲請人即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傳真之「蘇寶蘭」字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揭書狀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在該監獄執行之聲明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聲明異議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補正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算,迄至同年10月25日已屆滿,詎聲明異議人迄今猶未補正上揭書狀之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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