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兄 黃聖翔 年籍詳卷被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凱鈞被訴殺人未遂罪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黃聖翔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游凱鈞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茲因告訴人本案發生後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兄,認有參與本案訴訟之必要,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凱鈞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後,現上訴本院審理中。茲查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兄,而告訴人現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聲請人為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審理,當不致有拖延訴訟影響被告權益之事)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