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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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張簡敏廷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被告 陳建丞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複代理人 李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孫馨徽 係配偶關係,兩人並育有一子,此有原證1所示戶籍謄本可稽,家庭原本和樂融洽。嗣原告友人於民國109年10月底邀約原告一起玩一款新的手機遊戲軟體,因該遊戲軟體之使用須手機持續性開啟,原告遂思及孫馨徽有一許久未使用之iPhone6舊手機可使用。詎原告竟因此意外於該iPhone6舊手機內發現於「手機備忘錄」中有原證2所示孫馨徽傳訊予被告之情書草稿,及於「手機相簿」中有原證3所示被告與孫馨徽開房後倆倆於鏡中之自拍照片等孫馨徽與被告出軌之相關資料與照片。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憤而質問孫馨徽,並以Messenger傳訊質問被告,被告先係極盡否認,嗣經原告將原證3所示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方才心虛承認醜事,並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兩造乃成立和解,經被告之懇託,原告亦同意協助被告向被告之服務單位就被告因前情被受調查中之事件為開脫說詞,以利被告能夠繼續服役,有原證4所示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告為極力挽回其配偶、家庭,不願家醜外揚、事態擴大,是忍痛採取與被告協商之方式,兩造終達成和解,且原告亦確實遵守信諾而協助被告向其所屬單位長官為其開脫說明。然原告為被告為開脫說詞後,被告卻立即翻臉否認兩造間先前已達成之協議。被告先係明知其部屬即孫馨徽為有家庭之人,仍因自己一私之情慾而介入、破壞原告之家庭,卻在上情東窗事發後又毫無擔當、死賴不敢承認,進而在收受原告所傳送之原證3所示照片後,知曉謊言、醜事已被拆穿,為保一己之軍職工作,又厚顏再次利用原告基於「為力保配偶、婚姻、家庭且不願家醜外揚、事態持續擴大」之心態,以與原告成立和解之方式,懇求原告為其開脫其不法之惡行,終竟於原告為其開脫其之惡行之後,隨即翻臉否認兩造間先前之協議,被告如此重複、加倍傷害原告,惡行可謂莫此為甚,致原告心痛欲裂,婚姻、家庭、工作均已受到重大之破壞。被告前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已成立和解契約,契約第14頁由被告要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月付8,000元,並於第15頁合意如違約即恢復賠償金為200萬元,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義務;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200萬元。綜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與孫馨徽聊天,何來侵害配偶權之有?被告本就無須賠償,卻遭原告以「所謂的證據」漫天開價在尚未起訴前先要求100萬元,甚至於本案起訴請求200萬元。就原證2部分,有使用手機之人皆知悉,手機備忘錄乃供自己繕打紀錄之用,並非聯絡對方對話之用,該備忘錄乃孫馨徽或原告自己繕打,被告從未看過並收受過原證2之備忘錄資料,由備忘錄之資料亦無法得知所指稱對象為被告。而原證3係被告於旅館休息時,孫馨徽突然告知被告要到旅館找被告,孫馨徽到達被告房間,隨即坐上化妝台拍照後就自行離開,被告當下亦感莫名其妙,且該照片係孫馨徽自己自拍,雙方並未有親暱之舉動,且孫馨徽刻意將自己臉隱藏、拍完照隨即離開,無法證明被告與孫馨徽出軌一事。至於原證4部分,被告從未承認自己與孫馨徽有婚外情,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觀諸對話第1頁,被告自陳其僅在聊天,收受原證3之照片後,被告認容許學妹在旅館自拍有所不妥,惟並未承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反問原告希望怎麼解決,原告即開始一連串大開價,並以要向被告長官報告,造成被告為怕損失工作之畏懼,硬著頭皮與原告協商,惟因原告開價金額過高,被告亦多次表明僅和孫馨徽聊天,故無法成立和解。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其慰撫金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孫馨徽為夫妻關係,2人於107年9月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就此業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㈡如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元為合理?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而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從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可知,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東的意思,不在此限。是當事人在和解進行中,通常係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於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表明條件一致後,製作和解書面文件後,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名,兩造始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倘雙方未於和解書面文件簽名前,客觀上當事人均無受此和解契約拘束之意甚明。況和解之成立,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互為讓步之約定,有意思表示之一致。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均應確實明白了解所讓步之約定內容及其效果,且互為同意之表示。否則,若雙方當事人對約定之讓步內容,模糊不解其意,無法確實知曉所生效果,即以口頭或書面同意該語意不清之約定,則尚難指當事人間之和解約定已為成之。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果,如此難免對當事人生有不利益,故判斷當事人間就所爭執事項是否達成和解,不得不謹慎要求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於109年11月5日以110萬元達成
和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觀之兩造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我可以給你分但你必須給我寫契約...你開價吧」、「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能給多少...沒關係...你開價...會想辦法支付的」、「原告:我要150萬...我跟你簽...我給你機會喊價格你不喊...現在你決定要或不要」、「被告:可以在低一點嗎...拜託拜託」、「原告:我不想拖太久這有法律時間問題...一點是多少140?」、「被告:可以一百嗎...」、「原告:120。100是我的老婆本」、「被告:好吧...就只能這樣了...不能再壓低了...也只能這樣了...」、「原告:給你個機會。1個月給我1.5萬持續繳沒漏給我給你110要嗎」、「被告:每個月這樣太多了...我明天可以給你答覆嗎」、「原告:你先決定金額吧。怎麼還我可以跟你再討論。我要請代書幫我打還有第三人幫我佐證」、「被告:110萬...每個月付8000可以嗎」「原告:可以。但是如果中斷呢?這些內容我會寫在合約裡面。我最多一年寬限你3次。但是我要合理的理由或證明。或者有重大事故我們可以人性化延期。由第三人做公正」、「被告:好...我知道了」、「原告:你同意在一起跟律師講。若無緣無故延期或未告知我要恢復200萬、以上對話內容你告知我老婆的話一樣恢復200萬...我明天會去問律師怎麼簽再跟你說」、「被告:知道了...」、「原告:因為我的律師不太想要讓你分期。所以談不談取決於你」、「原告:為什麼跟我老婆講。他說我跟你要兩百。他沒有講110」、「被告:因為她逼問我我就全部告訴她了。因為我知道我跟她說了就是兩百。所以我才略過110」、「原告:所以你要兩百還是110」、「被告:110...」、「原告:律師見證費跟協調款項你出。時間你找。法院的公平會6500。私人的五萬。你決定。我負責看內容跟簽名如何。」、「被告:法院的公平會是算提告了嗎」、「原告:不是。和解書有法律效力的。我的律師要你自己想辦法...他不給你分期,他說讓你自己找銀行貸款。我們私人公證跟提高的訴訟公證不一樣。只是都有法律效力而已。一個是強迫執行,一個是你未執行我能拿和解書向你提告,而法院的公證人會出面他會代表我們簽字時的意思」、「被告:我還在看...有點看不懂」、「原告:等於一個律師當公證人而已。還有,你年終全繳出來吧。不然你八千要還到100我要等幾年」、「被告:
年終真的沒辦法...我真的只能八千這樣付了...」、「原告:一年9萬6,你要還10年?十年還不夠欸」、「被告:可以寬容一下嗎...拜託」、「原告:一半。你的年終一年也才一次。你年終多少」、「被告:我要等領才知道多少...」、「原告:假設你領10萬,你當月給我5萬加當月的8000。
如果8萬就是4萬,以此」、「被告:我知道了...可是這也要等拿到餉單才知道...」、「原告:沒差,我們以你薪餉看價格。給多少扣多少。我也不吃你利息。但是你要去找和解書公證。法院有。不然我找錢你付。法院的6500大概。私人的比較貴...我的律師要五萬。可是他不給你分期。」、「被告:好...可以約下個月嗎...下個月5號禮拜六我直接去找你...順便用和解書的部分」、「被告:錢我一樣會給你。我下個月一樣會跟你卻和解...可以嗎」、「原告:現在不理是什麼意思?我不打算跟你和解了,我們都法院見吧。看來你無心處理,我也無須幫你們隱瞞什麼了」等語,有兩造於Messenger訊息對話內容影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至第103頁),由兩造對話脈絡以觀,兩造雖已初步對賠償金額有共識,然原告亦認需正式簽立和解書,且認和解書是有法律效力,僅區分由私人公證或法院公證而有效力之不同,最後亦因被告未予理會而自承不打算跟被告和解了,直接法院見等語,而被告亦係稱下個月會跟你和解等語,則兩造於上開對話時是否已達成給付110萬元之和解意思表示存在,洵非無疑。蓋是否成立和解,仍須以當事人真意為據,即兩造須就爭執事項各讓一步,終局地終止爭執始足當之,而本件事涉金額甚鉅,被告基於保護自身權益立場,理應會要求簽署書面,讓原告表明拋棄刑事及民事追訴權利,以供日後訴訟上佐證,始符常情,職是,應認兩造上開對話僅係談判交涉過程,兩造均認於條件一致後,應再製作和解書面文件經雙方簽名,兩造始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甚明,自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於上開對話中業已成立和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可採。
㈡如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元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包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有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危害夫妻彼此之信任基礎,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不當交往行為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配偶之手機備忘錄翻拍資料、被告與原告配偶於旅宿房間內之自拍照片及兩造於Messenger訊息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頁至第103頁),而上開照片顯示被告與原告配偶一同在房間內,被告上半身未著任何衣物,由原告配偶對著鏡子拍攝兩人照片,並佐以兩造於Messenger訊息對話內容略以:「原告:(傳送被告與原告配偶於旅宿房間內之自拍照片)照片會說話」、「被告:對不起。我知道不能說什麼。」、「原告:講實話吧多久了。我查到的時候已經開房間了」、「被告:一個禮拜而已...老實說...真的」、「原告:一個禮拜就能開房也是夠快的」、「被告:真的我保證」、「原告:你保證什麼」、「被告:我跟她已經沒有聯絡了...」、「原告:開房就這樣算了?要不要我照片傳給你女朋友,看看他會不會也算了」、「被告:沒有沒有。我知道不能就這樣算了...我深感抱歉...我能做的我一定會盡力去做」、「原告:抱歉有用嗎?傷害已造成。你現在是什麼階級?多久退伍?」、「被告:中士...後年的3月17...」、「原告:嘖嘖嘖爽快一時最少70萬沒了」、「被告:恩...我知道」、「原告:部隊沒跟你說男女關係嗎?還是你不知道她留職停薪的原因」、「被告:有...我不知道她留職停薪的事情」、「原告:那你知道她結婚了吧」、「被告:我知道」、「原告:我老婆跟我坦承跟道歉了一邊處理好換你這邊」、「被告:我知道錯在於我...是我沒有控制好自己的想法...我們確實有出去...就是禮拜天收假日然後隔天就回去了...可是我向你保證我跟她真的沒有怎麼樣,只是單純見面聊天她睡床上,我睡沙發,我們也沒有過多的接觸...」等語,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確實有至旅宿一同過夜,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辯尚難採信。依此,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有於該時地發生性行為,但被告赤裸上身、與原告配偶共處一室並過夜之行為,所為顯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合宜之相處關係。基上,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址之旅宿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