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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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簡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9號原告 蘇煌賓 被告 陳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3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5,300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邀集原告等人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會首及會員共計19人,約定會期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於每月5日開標後繳納會款10,000元,死會會員則須加付得標利息,被告應於每月5日開標後,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含會首)收取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以「阿兵哥」名義參加1會,於108年12月5日得標,被告即應於開標日後代原告向未得標會員收齊會款後,交付原告。詎被告於收取該次互助會會款共計214,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會款214,3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不交付原告。上開214,300元會款經扣除原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未再給付之3會死會會款合計39,000元後,被告應將其侵占入己之其餘會款175,300元(下稱系爭會款)賠付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會款,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 陳國欽鄧春晴 於另案(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通知原告之LINE訊息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另案第二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其代得標會員即原告收取會款合計214,300元,卻於持有期間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未還之系爭會款(已扣除原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原應給付之3會死會會款合計39,000元),核屬有據。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由其父親代收,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馥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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