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保組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組係陳○○之養父,告訴人李○○係陳○○之配偶,陳○○○係陳保組之配偶,蔡○○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新○○分行)之理財專員(陳○○、陳○○○、蔡○○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保組前因見其子陳○○與李○○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後婚姻迭生糾紛,為安撫李○○,乃於106年5月間允諾將由其出資以李○○名義申購基金之方式贈與李○○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先於106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交付李○○22萬元,再於同年月9日自陳○○帳戶匯款118萬元至李○○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台新銀行中壢帳戶)內,李○○並於106年5月9日依陳保組之要求,在台新銀行○○分行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台新銀行○○帳戶),且在蔡○○經辦下,申購鋒裕新興市場債券基金140萬元,而以李○○台新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李○○即於翌日(10日)自其前開台新銀行中壢帳戶內轉帳14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供前開基金申購扣繳之用。詎陳保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李○○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未經李○○同意,於106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持該印章至台新銀行○○分行,以李○○名義填寫不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將基金全部贖回,並在前開指示書上盜蓋李○○之印文,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李○○欲贖回基金之不實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李○○全數贖回其前開申購之鋒裕新興市場債券基金,贖回價款扣除贖回相關費用500元後,總計136萬1815元,匯入李○○台新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嗣陳保組再於106年5月22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李○○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新銀行○○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之印文,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李○○欲提領136萬1815元轉帳存入陳○○○在台新銀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不實私文書,復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136萬1815元自李○○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存入陳○○○台新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嗣因李○○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而詢問陳保組,經陳保組歸還後,李○○查看存摺內容,發現有基金贖回款項匯入及匯出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原審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12月2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並於110年2月19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疾病不能到庭,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2項規定,於110年6月7日裁定停止審判,現因被告已於110年10月6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