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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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顏 沈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1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19條,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三、經查:㈠被告 顏沈弘 因傷害、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1日訊問完畢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並依被告籍設新北○○○○○○○○,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件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陳稱無交保能力,目前尚無替代羈押之有效手段,況其本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1月31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此經調取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14號卷附11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上開羈押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11年2月7日星期一提起抗告(因自上開押票送達後起算5日為111年2月5日星期六,適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其次日再次日即111年2月7日星期一,為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惟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印文1枚為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另被告於抗告書記載:其已和母親取得共識,設籍為被告之
母之戶籍地,請求解除羈押云云。如若被告上開情詞,意在請求停止羈押,然徵諸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陳稱無交保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本件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