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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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0號
賠償聲請人 呂有才
(即 呂宙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處分前執行羈押,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呂有才(即呂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貳佰參拾日;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伍拾伍日,合計為貳佰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拾肆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呂有才(即呂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羈押,於被逮捕當時,為師大夜間部五九級國文系之在校學生,學籍受損致無法取得學位,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受損權利之回復與補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呂有才原姓名「呂宙」,因非屬本名,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更正姓名為呂有才等情,此有戶籍及更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次查,賠償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以名信片書寫汙蔑國家總統之詞,署名中國愛國黨中壢黨部寄呈總統之叛亂案件,於五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送案,翌日(十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而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感化期間應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交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九一九號書函一紙暨檢附之呂宙送案紀錄、裁判、執行紀錄與已釋放叛亂犯暨交付感化犯名冊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按,核與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8)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及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61)生訓字第一四五二號等影本各一件關於其因叛亂案件執行羈押、執行感化處分及開釋等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賠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五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二百三十日(自檢察官執行羈押前之送案日起算至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應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而推算其自五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執行感化處分,五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又上開感化處分之執行原應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惟賠償聲請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始獲釋放,計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五十五日(自六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計上開遭羈押及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為二百八十五日,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遭羈押及違法執行感化處分之期間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賠償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羈押日起至其釋放日止回溯三年之期間,計算其受羈押之期間,容有未洽,而其請求回復受損之學籍身分,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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