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恩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第一二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晚九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女友 林惠文 (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病逝)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萬美街交岔路口(萬美街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雙向二車道之萬美街(坡路)上坡行駛之際,適有年已七十三歲之行人 黎校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飲酒後,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沿萬美街徒步下坡並自北往南方向穿越萬美街而擅自進入快車道。甲○○理應注意駕車行經坡路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天雨且路面濕滑但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往萬美街上坡行駛,以致在距離萬美街口行人穿越道(東向)約六公尺之快車道上,將黎校芝擦撞倒地。黎校芝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黎校芝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並轉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一直呈現昏迷狀態,長期臥床需人照顧日常生活,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轉送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治療,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併發肺炎,於同年月廿日下午三時廿三分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黎校芝在距離設於萬美街口「行人穿越道」(東向)約六公尺之快車道處,遭被告甲○○駕車撞及倒地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原先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邱顯洋 、消防人員 張振華 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勘驗事故現場指認無訛,載明筆錄並拍攝照片一張在卷可按。被害人黎校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並轉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一直呈現昏迷狀態,長期臥床需人照顧日常生活,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轉送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治療,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併發肺炎,於同年月廿日下午三時廿三分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黎校芝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本院檢送被害人黎校芝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之病歷、X光片及CT片進行鑑定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83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書等件在卷。被告甲○○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天雨且路面濕滑但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在卷,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被害人黎校芝雖係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而擅自進入快車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甲○○理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黎校芝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8763101000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其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黎校芝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遭被告甲○○撞傷不治死亡,被告甲○○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黎校芝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黎校芝與有過失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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