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地飲用半打啤酒後,明知其已經酒醉(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於翌日(五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三段四十四號前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同路段四十五巷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警告號誌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左轉行駛,以致成年男子乙○○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安和路三段(往中和市)對向駛來,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門後倒地。乙○○受有右手掌深部割裂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曲指淺肌腱、曲指深肌鍵、指神經斷裂,右手前臂及皮膚肌肉缺損約10X6公分及臉部割裂傷等傷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成年男子乙○○受傷後,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其於駕車肇事後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酒精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偵查卷第九頁)可資佐證。被告甲○○飲酒後,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警告號誌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以致撞及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而肇事,益見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疑。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二)至於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洵堪認定屬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二罪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種類、造成損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