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管惠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劃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定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均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前述管制之規定者,各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管惠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友人 姜鐵成 ,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途經「福德隧道」(路標19公里至路標18.9公里)內,明知該隧道內之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猶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適為同向左側(內側車道)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木柵分隊員警 賴恆助周大成 發覺,以受處分人駕車在該隧道內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變換車道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乃於駛出隧道後即予攔停稽查。詎料受處分人竟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稽查,拒不出示駕、行照而逕自駕車駛離。執勤員警賴恆助、周大成遂逕行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該二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分別裁處各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日本人駕車自深坑交流道駛入北二高北向車道,確曾在進入福德隧道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但在隧道內行駛時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執勤員警攔停時,曾經告知該隧道內有裝設錄影監視設備,可前往渠等隊部查看錄影帶,本人即聲明要駕車一同前往。
豈料警車卻逕自駛離」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有關「雙白實線」道路標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與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二)證人(舉發員警)賴恆助、周大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庭訊中,均親自到庭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就其等於前揭時地駕駛警車沿北二高北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途經「福德隧道」內北向內線車道,二人均目睹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由於就在渠等駕駛警車巡邏之內線車道右側,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明確無誤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姜鐵成於同日庭訊時,雖亦到庭證述受處分人係在駕車駛入「福德隧道」前即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在該隧道內並未再變換車道云云。惟因證人賴恆助、周大成二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二人既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等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況查公路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證人姜鐵成既係受處分人友人,其所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兩項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管制規定之兩項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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