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第一五六三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係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該條例修正(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時所增訂;又『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此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除外規定,自包括法院於判決時適用減刑條例及判決確定後適用減刑條例以裁定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漏載)』台抗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乃竟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與被告所犯數竊盜罪、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首開規定,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明定。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其所稱「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應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減得之應執行刑在內。本件原判決論被告甲○○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名部分,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乃原判決以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適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強制工作宣告)部分撤銷,且該項撤銷具有改判性質,效力及於被告,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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