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積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債務無法清償,遂在「小胖」之要求下,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小胖」使用以抵充債務。而被告乙○○可預見「小胖」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容認「小胖」未來將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中旬至該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即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門口外,將其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小胖」使用以抵債,並基於幫助「小胖」等成年男女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未幾,系爭帳戶經由「小胖」之成年女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8日,以在ebay拍賣網刊登拍賣3C電子產品廣告之詐術,吸引網友競標。未幾,被害人甲○○以為上開廣告內容為真,遂撥打上載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而「阿成」即對甲○○告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證買家身分,併以轉帳之方式繳納拍定款項云云,致被害人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阿成」電話中指示,於同年3月30日
14時51分許、14時53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款機前,先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匯至 陳琇琳 (另案通緝中)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3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得手後,甲○○旋發現有異,感覺受騙,遂於同年3月31日報警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亦曾「因急需用錢,欲向 劉大順 、 陳玟宏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借款,而借款人要求必須他人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保證人,才肯出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友人 嚴文駿 、 王裕傑 謊稱其岳父為警察,要打擊地下錢莊衝月績,請友人於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在本票發票人及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以便持交岳父打擊犯罪,致嚴文駿、王裕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連續於:(一)95年3月17日邀嚴文駿同往台中市某處,向「胖哥」借款5萬元時,於面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95年3月17日之本票(未扣案)發票人處簽名後,持交嚴文駿,嚴文駿因而陷於錯誤,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按指印,致其受有擔保付款之損害,被告即持交「胖哥」,致「胖哥」誤信嚴文駿願擔保付款責任,因而交付4萬4千元(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6千元)予被告。(二)同年月19日19時許,邀嚴文駿、王裕傑同往臺中縣太平市某泡沫紅茶店,向劉大順借款10萬元時,於本票及借據借款人處簽名、按指印後,交由嚴文駿、王裕傑,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本票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及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並按指印,致其等受有擔保付款之損害,被告即持交劉大順,致劉大順誤信其等願擔保付款責任,因而交付9萬6千元(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4千元)予被告。(三)同年3月28日23時許,邀嚴文駿同往高雄市某處,向陳玟宏借款6萬元時,於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按指印後,持交嚴文駿,嚴文駿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按指印,致其受有擔保付款之損害,被告即持交陳玟宏,致陳玟宏誤信嚴文駿願擔保付款責任,因而交付5萬5千元(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5千元)予被告」,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涉嫌於95年3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與該案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因借款而引起之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兩者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從而本案自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案件亦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58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